(2013)邛崃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刘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胡水祥。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秀。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蓉。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玲。法定代理人陈海蓉。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兵。委托代理人刘兴贵。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与被告刘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及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潇、徐静,被告刘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饮酒后驾驶川Z5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乐镇安乐村村道由安乐村土平路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被告驾车由土平路25KM+400M处驶上土平路时,遇胡洪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土平路由左方下坝乡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往右方平乐镇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与胡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洪于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因证据不足,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47.7mg/100ml,系饮酒驾驶,被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四原告15750元。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754.91元。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只应赔偿四原告共计5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川Z5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乐镇安乐村村道由安乐村往土平路方向行驶至土平路25KM+400M(土平路与平乐镇安乐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土平路由下坝方向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往右方平乐镇方向行驶的胡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胡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胡洪即被往医院救治,胡洪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8日14时35分死亡,胡洪共计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745.31元;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47.7mg/100ml。另查明,川Z5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告胡水祥与胡洪系父子关系,原告杨忠秀与胡洪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海蓉与胡洪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凤玲与胡洪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四原告157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的身份信息,被告刘玉兵的身份信息;2、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被告刘玉兵的陈述;3、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医疗费发票;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死亡证明书》;7、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邛崃市平乐镇马流村村民委员会、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8、《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洪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三、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洪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详细审查。通过审查查明,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碰撞地点位于土平路25KM+400M处的交叉路口中间位置,交警现场勘察记录中明确记载事故车辆的大灯开关均处于关闭位置,川Z5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档位处于四档位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事故路段也无路灯照明装置和交通信号灯,此时在事故路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员应开启车辆照明装置才能保证相应的安全行驶条件及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胡洪的过错是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且未开启照明装置,在通过事故路口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被告的过错是其在饮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且未开启照明装置,在通过事故路口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洪与被告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杨忠秀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杨忠秀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湖洪抚养,故对于原告杨忠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胡洪系农村居民,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45.31元、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146.3元(26700元/年÷365天×2天)、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2222元(700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2元(5367元/年×12年×0.5)]、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9310.11元。三、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川Z5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8785.31元,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10524.8元(229310.11元-118785.31元),由被告赔偿四原告55262.4元(110524.8元×5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四原告15750元,经品迭,被告还需要赔偿四原告共计158297.71元(118785.31元+55262.4元-15750元)。据此,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共计158297.71元;二、驳回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1184.5元、被告刘玉兵负担1184.5元。原告胡水祥、杨忠秀、陈海蓉、胡凤玲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已经依法准予免交,被告刘玉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