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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士芳诉谭广鑫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芳,谭广鑫,黄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刘士芳,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被告谭广鑫,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被告黄宝玲,女,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二被告委托委托代理人吕春再,临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芳与被告谭广鑫、被告黄宝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谭广鑫和被告黄宝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再、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芳诉称,2012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谭广鑫驾驶鲁Q83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宝玲,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怀强驾驶的鲁Q9B6**“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住院16天。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谭广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79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宝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将涉案车辆鲁Q831**“别克”牌轿车卖给了被告谭广鑫,应该由被告谭广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广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经与原告经过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鲁Q831**“别克”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刘士芳医疗费的主张应该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印证,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按照国家基本用药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谭广鑫驾驶鲁Q831**“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沟村路段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怀强驾驶的鲁Q9B6**号“吉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马会娟(已另案起诉)和原告刘士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士芳被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126元,病历复印费12.6元。2012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0530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广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会娟、王怀强、原告刘士芳无责任。2013年4月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士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1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用药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对其用药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2号’’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士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7000元。3、被被鉴定人刘士芳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共计2267.45元......”。对此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谭广鑫、被告黄宝玲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不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刘士芳对此重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该待原告取出钢板后再鉴定。另查明,原告刘士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永全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鲁Q831**“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宝玲、实际车主为被告谭广鑫,被告谭广鑫向被告黄宝玲购买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被告谭广鑫出具经河东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对于该调解协议书原告刘士芳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委托王怀强办理调解协议书,且该调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王怀强承认是其代为签名,刘士芳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原告刘士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2号’’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谭广鑫辩称已与原告刘士芳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士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广鑫与王怀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损害了原告刘士芳的利益,被告谭广鑫的辩称不能够成立,原告刘士芳要求被告谭广鑫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士芳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1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天。因原告刘士芳没有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天数210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26元,病历复印费12.6元、误工费11239.2元(62.44元/天×180天)、护理费936.6元(62.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8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42644.4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马会娟、原告刘士芳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等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向原告刘士芳赔偿医疗费9500元;因涉案车辆鲁Q831**“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刘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士芳赔付21875.8元;原告刘士芳的其余损失20768.6元,由被告谭广鑫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士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64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21875.8元,由被告谭广鑫赔偿20768.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谭广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