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施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施鹏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施鹏飞未经重新编报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施鹏飞责令立即停止磷化喷塑加工,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施鹏飞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施鹏飞立即停止磷化喷塑加工。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施鹏飞责令立即停止磷化喷塑加工的执行,由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