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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袁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23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乙、郝某伙同刘某甲、白某、元某(后三人已判)等人在肥乡县元固乡西彭固村一饭店喝酒,酒后白某将袁某甲从家中叫来。在肥乡县元固乡西彭固村郭某甲家北东西街口,袁某甲持木棍、郝某、袁某乙持砖等工具将行至此处的赵某甲殴打,并将赵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其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白某、刘某甲、元某、袁某丙、袁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袁某戊、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常某、赵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白某、刘某甲、元某供述、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晚上,肥乡县元固乡西彭固村赵某甲在本村张某乙饭店和其同学郭某甲等人喝酒。这时,被告人郝某、袁某乙和白某、刘某甲、元某、范某、袁某丙、袁某丁也在该饭店喝酒。喝酒将结束时,这两桌人中的个别人员因琐事发生言语不和。次日凌晨,他们都从该饭店出来。接着,白某、刘某甲、元某、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乙、郝某等人持刀、棍、砖等物在西彭固村郭某甲家北边路口处追上赵某甲,一块对其进行殴打,白某用刀砍在赵某甲头部等处,刘某甲、元某用脚往赵某甲腿上跺,袁某甲拿棍子打赵某甲腰部,袁某乙用砖扔赵某甲、郝某、袁某乙用砖扔赵某甲。致赵某甲右枕部有两处创口(一处长6CM,一处长2.8CM);左枕顶部有两处创口(一处长6CM,一处长5.8CM);左颞顶部有一处创口长4.8CM;左前头顶部有一处创口长4.8CM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伤情属轻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甲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2、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赵某甲伤情属轻伤。3、同案犯白某、刘某甲、元某、袁某丙、袁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我从郭某甲家往北走到东西街口进,从西边走过来最少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就砍我,我用左胳膊迎了一下,转身往南跑,刚跑了几十步,后边有人追上把我推倒在地上,围上一圈人用脚跺我、踢我,还有人用砖砸我,后我又起来往南跑,拿砍刀的人追上我,我头上被砍了几下,后又有人用砖砸在我右小腿后侧,我又摔倒在地,他们又围住踢我、用砖砸我。打我的人有刘元某。6、证人袁某戊证言,是郭某甲父亲给我打电话叫我快点到他家,到他家北边时我见到赵某甲双手捂着头,浑身是血。7、证人郭某乙证言,我见赵某甲扶着我街门,头上、脸上都是血。8、证人村医赵某乙证言,听见有人敲门,我就起来到门口,一看是本村赵某甲,头部受伤满头是血。9、证人张某乙证言,那天晚上有两桌人在我饭店吃饭,一桌有三四个人,一桌有七八个人。他们走时约12点多。10、证人刘某乙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言一致。11、同案犯白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刘某甲、元某、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成安县一个叫小焘的等人打了一个人。后来听说是我用刀把这个人砍伤了。发生打架时是我给袁某甲打电话叫的他。12、同案犯刘某甲供述,那天晚上,我和白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丁、元某、袁某丙、成安小提村的一个人,在西彭固路口打赵某甲了。我踢了他两脚,白某用砍刀砍赵某甲,袁某甲用木棍打赵某甲来。13、同案犯元某供述,我不知道为啥打赵某甲。袁某丁拿砖朝赵某甲头上拍了一砖,都开始打赵某甲,赵某甲倒地后,白某又用刀砍赵某甲,袁某甲用木棍打赵某甲屁股,我们其他人用脚乱踢乱跺赵某甲。袁某甲是后来打架时白某叫来的。14、被告人袁某甲供述,我从路边捡了一个木棍,我用木棍打赵某甲后背。15、被告人袁某乙供述,白某拿刀,我拿着砖朝赵某甲扔了一砖。16、被告人郝某供述,白某用砍刀砍对方,和白某一块来的人用木棍,其他人用砖。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郝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周振清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