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梅等人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梅,胡兰,钟业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梅。辩护人彭泓霖,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兰。辩护人李春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业伟。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梅、胡兰、钟业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梅、胡兰、钟业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梅及其辩护人彭泓霖,上诉人胡兰及其辩护人李春华、傅振原,上诉人钟业伟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3月,梁梅、胡兰、钟业伟在北流市某某镇林业站(以下简称某某林业站)工作期间,在为广西国营某某林场容县造林部、陀某某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广西国营某某林场容县造林部以及陀某某、古某进等人的好处费合计47700元,除将其中10000元用于林业站购置办公用品及日常支出外,余款37700元三人私分,其中,梁梅分得12900元,胡兰、钟业伟各分得124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黄某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胡兰经手,在北流市城区某某饭店收受黄某文托梁某炎转交的现金100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私分了其中的8000元,梁梅分得2800元,胡兰、钟业伟各分得2600元。(二)2008年6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古某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梁梅经手,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内收受古某进托黄某生转交的现金12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400元。(三)2009年底的一天和2012年11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赵某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梁梅经手,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收受赵某盟分二次送的现金2000元。梁梅分得800元,胡兰、钟业伟各分得600元。(四)2010年10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李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胡兰经手,在北流市歌舞团附近收受李某托曾某和转交的现金42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1400元。(五)2010年5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陈某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梁梅经手,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内收受陈某良送的现金30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1000元。(六)2010年8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陈某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梁梅经手,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内收受陈某龙送的现金3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100元。(七)2010年10月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广西国营某某林场容县造林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内收受该造林部职工周某泰送的现金200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私分了其中的12000元,各得4000元。(八)2010年底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陀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梁梅经手,在某某林业站办公室内收受陀某某送的现金6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200元。(九)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钟某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在北流市某某镇政府林改办公室,收受钟某栋送的现金1000元。梁梅分得400元,胡兰、钟业伟各分得300元、(十)2011年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赵某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在北流市某某镇政府林改办公室,收受赵某深送的现金15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500元。(十一)2011年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陈某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在北流市城区肥佬荣大排档后面的饭店,收受陈某生送的现金24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800元。(十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梁梅、胡兰、钟业伟在为陈某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在北流市城区南园小区附近的猪肚鸡饭店,收受陈某佐送的现金1500元。梁梅、胡兰、钟业伟各分得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招收国家劳动合同制工人政治审查表,北流市某某镇委员会任免通知,证人陈某松、陀某某、曾某和、黄某球、古某进、黄某生、覃某超、黄某文、梁某炎、许基某、陈照某、赵某盟、梁某宏、陈某良、李松某、周某泰、李某江、张某芹、张某政、冼某妹、陈某龙、钟某、曾某和、钟某栋、刘某、卢某、赵某深、曹某波、杨某广、陈某生、叶某辉、曾纪某、陈某佐的证言,承包山地合同,租赁林地合同,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林木销售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受理卡,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权权属证明,申请采伐林木审批前公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凭条,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广西国有某某林场容县造林部原经理李某昌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根据李某昌的供述,掌握了该造林部通过周某泰向梁梅、胡兰和钟业伟行贿2万元的事实后,传讯胡兰、钟业伟、梁梅到案。胡兰、钟业伟、梁梅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梅退款18600元,钟业伟、胡兰退款各16900元,均存在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以及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梅、胡兰、钟业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梁梅、胡兰、钟业伟共同受贿犯罪,属共同犯罪。因梁梅、胡兰、钟业伟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难以划分主从犯,根据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判处相应的刑罚。梁梅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同种罪行,胡兰、钟业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梁梅、胡兰、钟业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梅、胡兰、钟业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钟业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没收被告人梁梅退出的违法所得12900元、被告人胡兰退出的违法所得12400元,被告人钟业伟退出的违法所得12400元(款均已退交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梁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得赃款的部分用于林业站的公务开支,且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梁梅免予刑事处罚。胡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兰等共同收受某某林场周某泰送的2万元,主要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受贿;胡兰系因收受上述2万元被检察机关问话,胡兰除供述该2万元之外,还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11笔共同受贿事实,属自首,且胡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对胡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胡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钟业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钟业伟等收受容县造林部2万元好处费,主要用于单位支出,属单位犯罪,钟业伟因单位犯罪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个人受贿犯罪事实,钟业伟的行为构成自首;钟业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钟业伟免予刑事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梅的辩护人提交北林改发(2011)2号文件及梁梅获林改先进的荣誉证书、票据各一份,证明:(1)梁梅因工作表现出色被评为林改先进工作者。(2)梁梅等人收受的部分好处费用于林业站开支。上诉人胡兰的辩护人提交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及胡兰居住地的龙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胡兰有比较严重的疾病。(2)龙桥社区居委会表示,如果胡兰被判处缓刑,愿积极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经核查,梁梅等人收受的部分好处费用于林业站开支属对犯罪赃款使用问题,并不影响到梁梅等人在此之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而构成受贿罪的行为性质。上诉人梁梅的平时工作表现、上诉人胡兰身体有疾病以及龙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梁梅、胡兰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行为无关,即这些材料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证据,故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梁梅、胡兰人、钟业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梁梅、胡兰、钟业伟及辩护人提出梁梅、胡兰、钟业伟等共同收受容县造林部2万元,主要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受贿。经核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本案中,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供述,证实其三人收到容县造林部通过周某泰送的好处费2万元,并不是以单位名义收取,三人已私分了其中的1.2万元,该事实说明胡兰、钟业伟等人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而是为了个人私利共同收受贿赂,故胡兰、钟业伟等人上述行为不属单位受贿。至于另外8000元,据梁梅、胡兰、钟业伟供述是用于了单位开支,属受贿后的赃款使用问题,本不影响三人受贿犯罪的性质。胡兰、钟业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兰、钟业伟因林业站收受容县造林部2万元好处费的单位犯罪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的个人受贿犯罪事实,胡兰、钟业伟的行为属自首。经核查,胡兰、钟业伟伙同梁梅收受容县造林部2万元好处费,不属于单位受贿,具体理由上面已作分析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检察机关掌握胡兰、钟业伟伙同梁梅收受某某林场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后,而传讯胡兰、钟业伟、梁梅到案,三人才如实供述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依上述法律规定,胡兰、钟业伟、梁梅的行为仅属坦白,而不构成自首。胡兰、钟业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兰、钟业伟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核查,根据梁梅、胡兰及钟业伟的供述,其三人在本案中事先共同商量收受贿赂,收受贿赂时三人经常都在场,其中部分受贿数是胡兰直接收取的,收到贿赂款项后亦由三人平分,因此,胡兰、钟业伟与梁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对梁梅、胡兰、钟业伟不区分主从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梁梅、胡兰、钟业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三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核查,根据《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梁梅、胡兰、钟业伟收受贿赂的总额为47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审法院综合梁梅、胡兰、钟业伟有坦白交代,退出赃款等情节,从轻判处其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已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刑并不为重。同时,考虑到梁梅、胡兰、钟业伟在本案中受贿的情节及受贿数额,其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能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梅、胡兰、钟业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梁梅、胡兰、钟业伟共同实施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的犯罪中,梁梅、胡兰、钟业伟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三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梁梅、胡兰、钟业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梅、胡兰、钟业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梅、胡兰、钟业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梅、胡兰、钟业伟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