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亮与刘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刘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胡亮,男,2002年7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康强,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董玉茹,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荣,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王雪冰,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亮与被告刘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的法定代理人胡康强、董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荣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6时20分许,邹勇敢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胡亮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胡亮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邹勇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亮无责任。邹勇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建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3920.8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挂车也应当购买交强险,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应当由驾驶员及车主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06时20分许,邹勇敢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胡亮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邹勇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亮无责任。邹勇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建荣,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胡亮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滑车关节面撕脱性骨折,左上臂挫裂伤伴潜行剥脱。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两次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38050.5元,并从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购买血液,花费医疗费41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8460.5元。治疗结束后,原告申请作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5月3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亮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4周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荣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本、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勇敢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邹勇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亮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邹勇敢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被告刘建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刘建荣的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抗辩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建荣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但其中一辆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亦有权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60.5元、鉴定费13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88.8元(12202元/年×20年×22%),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98天×15元/天),标准适宜,期限无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21.2元(98天×59.4元/天),期限有诊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标准无依据,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4900元(98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与其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不相吻合,本院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460.5元、残疾赔偿金53688.8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17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88.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8.8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32590.5元由被告刘建荣赔偿,鉴于其已付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70元,多付的7039.5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亮各项损失计84588.8元;被告刘建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960.5元(含诉讼费370元),鉴于其已付40000元,多付的7039.5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建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建荣负担(原告预交,已在被告刘建荣应赔偿的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枫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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