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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薛海亮与王辉、乔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亮,王辉,乔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薛海亮,男,1952年6月1日出生。被告王辉,男,1955年8月3日出生。被告乔秋香,女,1955年7月3日出生,系被告王辉妻子。原告薛海亮诉被告王辉、乔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乔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亮诉称:被告王辉以家庭购房、装修、儿子结婚为由,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承诺到期不还愿将自己名下的私有房产按保证价作价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乔秋香系王辉妻子,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乔秋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薛海亮提交证据为:1、2012年7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辉借原原告薛海亮现金159800元;2、2012年7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辉借原告薛海亮现金16万元;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因被告王辉、乔秋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9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海亮现金壹拾伍万玖仟捌佰整。到2012年9月底止,无条件、无理由归还。到期如不不归还(月息按2分5厘付),并将韩愈大街中段北侧万豪都会商城4栋2单元503号房按1500元/平米做价偿还。王辉2012年7月22日”;“今借到薛海亮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月息2分五厘,到2012年10月8日归还。如不付清本人愿将位于孟州市会昌办韩愈大街桃园巷52号私有房产以每平米2000元作价偿还。借款人:王辉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辉、乔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王辉借原告薛海亮现金31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辉、乔秋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海亮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9800元及从2012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乔秋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海亮借款319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薛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王辉、乔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霍艳霞代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