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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晓闩与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刘玉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闩,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刘玉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李晓闩,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刘玉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育林,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闩与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刘玉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闩及其代理人武道平和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育林、刘玉祥、被告刘玉喜���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晓闩与被告刘玉喜签订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左右付清工程款。被告除支付十九万元整外,余款六万多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晓闩变更诉讼请求为92004.1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晓闩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晓闩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晓闩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公司信息。证据三、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预算表,证明原告承揽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以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是��格的被告。证据四、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仓库工程决算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办公楼装饰工程款为二十七万多元、修建仓库工程款为10725元,被告尚欠九万多元。证据五、2010年2月11日的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余款没有任何依据。施工的工程量已决算为210000元,其中已领走190000元,还领走材料及材料款2400元;另外,被答辩人没有竣工即撤出工地,迫使答辩人多花工钱另请他人施工完毕。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李晓闩出具的借条、领条八张,证明李晓闩已领取工程款、材料及材料款192400元。证据��、案外人徐同君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领取三友公司办公楼装潢维修工程款24370元的领条,证明其另外请人完成李晓闩没有做完的工程。被告刘玉喜辩称:被答辩人承包的是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我是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法人代表,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李晓闩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提出预算表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既没有预算人、预算时间、预算指向、预算总额,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括号内写有“见施工预算”,表明有“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但是,原告所举证的预算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认定其就是该合同附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决算清单不是有效的结算清单。因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写工程项目名称,没有决算时间,没有施工现场工程师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清单是单方制作,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对于仓库工程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其中证明和收据均不是有效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和收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是用于仓库工程,累计其金额仅有数千元,也不能完整证明工程量的决算情况,所以不予认定。证据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程决算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强调右上角写有197446元是表中24个项目的累计,之所以��210000元,是因为李晓闩认为数额太少,要求增加后,刘玉喜确定的。但表中第一、十、十一施工项目没有完工,所以在加注了问号作为标记。该决算日是2010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决算单虽没有达成一致,但其具有真实性,也不违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经庭审质证,李晓闩对其中六张借条计190000元无异议,但对2007年7月4日的借据和2007年9月11日的的领条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是为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代买灯具并用于该工程,领条所领水泥也是用于被告门前的大理石;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190000元票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庭审质证,李晓闩没有给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同君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领条,只能证明徐同��做了装潢及维修工程,不能证明是李晓闩没有做完的工程。即使是李晓闩没有做完的工程,2010年2月11日决算时,也已一并处理。否则,刘玉喜不可能确认工程款为210000元,并注明“一次性摘死”。综上所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原告李晓闩与被告刘玉喜签订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左右一次付清(约在农历8月15日付清50%,余款在年底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晓闩以借款方式陆续从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支取190000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账,刘玉喜在工程决算单上确认工程款为210000元,并注明“一次性摘死”,原告李晓闩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晓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被告刘玉喜给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李晓闩变更诉讼请求为9200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完善,加上在施工过程中对已施工项目没有履行完备的手续,导致工程量的决算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以致原告李晓闩不能举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至于第二被告刘玉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晓闩签订安徽三友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晓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晓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飞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