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某于2011年5月至11月间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共欠货款922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262元及利息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成某辩称,被告是购买过原告的装饰材料,经对账,欠货款的实际数额为52262元,不是92262元;剩余40000元是原告和其前妻梁英谈的,现梁英已去世,被告不清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让被告给付装饰材料货款92262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成某对帐时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62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过程中自己说的没有异议,欠货款92262元不是事实,只承认欠款5226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于2011年5月至11月间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未结算货款亦未出具欠款凭证。被告成某对尚欠货款52262元无异议,对另外的欠款40000元被告否认,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2262元,该部分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元货款,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其它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装饰材料欠款52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1106元,原告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