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栾城县新峰锌厂与栾城县发展改革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城县新峰锌厂,栾城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栾行初字第11号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以下简称新峰锌厂)不服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备案答复意见一案,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峰锌厂诉讼代表人,被告县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发改局根据原告新峰锌厂申请备案的材料,于2013年8月30日向新峰锌厂作出答复意见。县发改局在答复意见中认为,按照《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年修订)》和工信部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2011)》栾城县新峰锌厂应提供详细准确的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清单以及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我局再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你单位提供的位置、规模、工艺流程和设备选型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布局要求,我局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韦氏氧化锌生产线建设项目备案,并提交了氧化锌情况说明表,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据《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年修订)》和工信部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2011)》要求原告提供详细准确的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清单以及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被告才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原告提供的位置、规模、工艺流程和设备选型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布局要求,被告才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工信部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作出的对原告氧化锌企业的答复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把备案变为审批,变相设定前置性行政许可程序,理由如下:(1)被告只引用了《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及《铅锌行业准入条件》的名称,没有引用该两文件相关条款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只须审查,没有规定被告对备案项目的位置规模工艺流程和设备选型进行评估论证,据此,被告对原告氧化锌企业备案的答复意见是违法的,应予撤销。(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定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据此,被告对以上内容进行评估时属违法,并且原告在氧化锌情况说明表中对以上内容详细做了说明,被告答复依据评估结论才能对原告的氧化锌生产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是错误的。(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在被告没有给原告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原告新上项目是不可能办理用地手续的,更谈不上准确的建设地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准确的建设地址,是变相设定前置性行政许可程序,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把备案项目变相审批,变相设定前置行政许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栾城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氧化锌企业备案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氧化锌生产线建设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提交的证据:栾城县环保局停产治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企业客观存在,但手续不全。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辩称,(1)我局出具的《答复意见》是项目备案前的告知意见,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答复意见依据充分,并无不妥。(3)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予以备案”。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栾城县新峰锌厂向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提交的氧化锌情况说明表、工艺流程图和污染物情况表,证明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所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流程时限图》、《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证明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所做答复的法律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氧化锌生产项目应予备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在2013年7月份向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提交一份氧化锌情况说明表,附有一份工艺流程图、污染物情况表,并据此要求栾城县发展改革局对此氧化锌生产线进行备案。栾城县发展改革局经审查,于2013年8月30日对栾城县新峰锌厂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要求该厂提供详细准确的有关资料,经评估论证后,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布局要求,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庭审中在对栾城县新峰锌厂提供的据以备案的资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氧化锌情况说明表未加盖该厂公章,该说明表仅有该厂对该生产线的简要介绍,没有其他任何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对该项目的生产工艺、规模、污染情况所做的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栾城县发展改革局负责本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向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提供的备案申请资料中存在未加盖公章,生产工艺、生产规模、污染情况没有相应有资质的权威部门所作说明,其自身所作说明不能证明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故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要求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提供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栾城县发展改革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