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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永军诉被告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董永军,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韩峰,男,回族,住宁陵县。原告董永军诉被告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永军、被告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军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份定做的制砖机搅龙一套,价格29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经开开物流发往所在的柳河镇。被告提货时说会计在山东,回来时把钱给送过去,被告写下欠条后拉走搅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运费和交通费,合计3200元。被告韩峰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款已付清,欠条没收回,是我的机修师老方经手把款给原告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950元;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欠款已还,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韩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经开开物流把被告定做的制砖机搅龙一套发往被告所在的柳河镇,被告收到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货款2950元贰仟玖佰伍拾圆整2013年5月7号收货人:韩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运费和交通费,合计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峰为原告董永军出具欠款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是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的理由,因无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运费、交通费的证据,其诉请的运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永军货款2950元;二、驳回原告董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代理审判员 潘 勇陪 审 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