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海斌与邹海宇、侯文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斌,邹海宇,侯文辉,薛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吴海斌。被告:邹海宇。被告:侯文辉。被告:薛洁文。原告吴海斌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薛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斌、被告侯文辉、薛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宇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海宇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邹海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由被告薛洁文为其提供担保责任。当时由俩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保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在被告邹海宇和侯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洁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被告薛洁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海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海宇、侯文辉的人口信息情况、被告薛洁文的身份证及被告邹海宇、侯文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邹海宇、侯文辉系夫妻关系。3、借款凭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海宇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侯文辉答辩称:自己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清楚借款的经过。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偿还。庭审中,被告侯文辉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侯文辉与被告邹海宇分居及离婚的事实。被告薛洁文答辩称:借款凭单上的签字及指印是事实,其他不知道。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邹海宇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侯文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薛洁文对证据1、2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侯文辉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邹海宇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对俩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薛洁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侯文辉与被告邹海宇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侯文辉与被告邹海宇的分居协议书,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海宇、侯文辉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离婚。被告邹海宇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吴海斌现金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邹海宇亲笔出具借款凭单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款金额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洁文在借款凭单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吴海斌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邹海宇288000元,余款12000元作为40天的利息预先扣除未交付给被告邹海宇。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海宇向原告吴海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邹海宇亲笔出具的借款凭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邹海宇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8000元返还借款。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侯文辉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洁文为被告邹海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洁文辩称该笔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起诉之日,被告薛洁文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洁文辩称被告邹海宇已还清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洁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洁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宇追偿。被告邹海宇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应共同偿付原告吴海斌借款计人民币28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薛洁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海斌负担232元,由被告邹海宇、侯文辉、薛洁文负担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