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国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常。辩护人周鹏,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常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常及其辩护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常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桃花山“养生源”农家乐内,冒充成都泰一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虚构该公司准备在四川省简阳市三岔湖风景区附近新建工厂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向永亮、王先军、罗大军三人5万元承建工程“开办费”。后向永亮等人因多次联系李国常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国常在成都市新都区一旅馆内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国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国常系初犯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常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国常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常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