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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忍刚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忍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忍刚,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忍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索忍刚将分别从张某宗、韩某安(两人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散花、红旗渠、帝豪、哈德门等15个品牌的非法卷烟销售给建某祺(另案处理),建某祺购买后分别销往灵宝、陕县等地商户。经查,索忍刚共销售给建某祺非法卷烟38256条,合7651200支,涉及金额578260元。经鉴定,建某祺销售的非法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索忍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建某祺、索某辉、刘某荣等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账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忍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索忍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买卖假烟是帮助建某祺偿还债务,时间长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索忍刚将分别从张某宗、韩某安(两人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散花、红旗渠、帝豪、哈德门等15个品牌的非法卷烟销售给建某祺(另案处理),建某祺购买后分别销给灵宝、陕县等地商户。经查,被告人索忍刚销售给建某祺非法卷烟共计38256条,合7651200支,涉及金额578260元,非法所得20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索忍刚销售的非法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灵宝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索忍刚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及其未得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2、书证建万祺购买被告人索忍刚卷烟的账本,证人建某祺、索某辉、刘某荣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索忍刚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的事实;3、被告人索忍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忍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忍刚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忍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忍刚提出的买卖假烟是帮助建某祺偿还债务,时间长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忍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被告人索忍刚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建庄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