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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鑫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博尔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鑫储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博尔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常州鑫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三堡街165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俞爱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博尔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江本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庆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鑫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博尔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12.74吨,单价为5480元,总价为69815.2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42COM,直径190圆钢,共计12.74吨,单价为每吨5480元,总价款为69815.2元。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检验方式为到场验货,结算方式为送货到厂验收合格付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方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将型号为42COM,直径190圆钢12.74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朱亚萍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2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69815.20元,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尔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鑫储商贸有限公司价款6981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73元、保全费719元,共计14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滕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浦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