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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法忠与骆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法忠,骆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21号原告唐法忠,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骆铜,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法忠与被告骆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法忠,被告骆铜、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法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号为京X1的迈腾牌小客车行驶在丰台区西四环南路主路青塔附近时,被告骆铜所驾驶的车号为京X2松花江牌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骆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5310元。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贬值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31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铜辩称:原告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认可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修车费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不是新车,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号为京X1的迈腾牌小客车行驶在丰台区西四环南路主路青塔附近时,被告骆铜所驾驶的车号为京X2松花江牌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骆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531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自行到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伤损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京X1车辆贬值额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京X2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五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明细及发票、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骆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2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五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骆铜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法忠修车费五千三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唐法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被告骆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