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何亚芳与汤永强、李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芳,汤永强,李利君,汤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何亚芳。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汤永强。被告:李利君。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委托代理人:韩峰明。被告:汤永国。原告何亚芳诉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汤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何亚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永国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汤永强、李利君的委托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芳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浙江妙典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6日,被告汤永强又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0‰,并由被告汤永国提供担保。被告汤永强、李利君系夫妻,对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汤永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34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汤永国已经用酒抵偿了16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33元(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用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与2013年7月6日,被告汤永强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汤永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补办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汤永强、李利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汤永强、李利君辩称:借款总数2000000元属实,被汤永国已经用酒抵偿了1650000元,对尚欠35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约定20‰的月利率属实,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李利君对后面二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李利君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永国经协商,已经用酒抵偿了1650000元借款并免除了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利君对后二笔借款1000000元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浙江妙典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6日,被告汤永强又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0‰,并由被告汤永国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汤永强、李利君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二、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汤永国经协商,已经用酒抵偿1650000元借款并免除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先借先还的商业习惯可以推定,本案借款350000元应属被告汤永强于2013年7月6日借款500000元中的未偿还部分。虽然该部分借款的借条上被告李利君未签名,但被告李利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归还原告何亚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预收23627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汤永强、李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