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傅某甲等受贿罪,张某甲、傅某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傅某甲,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永建、马旭军。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胜利、冯阿华。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宣卫忠。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永建、马旭军、陈胜利、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诸暨市璜山镇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系人民政府发文且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璜山镇政府委托鼎新村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协调。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作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管理、监督工程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又共同侵占公款6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有索贿情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公款6万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建、马旭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并没有接受公务委托。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兴办和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等,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本村水利基础设施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虽有政府补助拨款,但对外招标和业主单位均是鼎新村经济联合社,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作为村干部管理工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行为,而且也没有受到过镇政府口头或书面委托,村委会也没有进行职责分工,被告人张某甲也没参加过山塘整治工作会议,事实上村也没有为出勤的村干部发放过补贴,可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没有接受过村委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书、会议记录,因此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犯罪主体,退一步也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收受徐某的3万元款项是基于将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转包的非法获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谋取利益的回报。1、根据徐某、傅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经过镇政府招投标,由钟某甲代表的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但在投标前其等与三被告人商量决定该工程由傅某乙做。三被告人碍于村干部的身份而由傅某乙作为代表参与投标,投标所需资料均由三被告人提供。后钟某甲将施工权交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又交给徐某,属于违法转包关系。三被告人支配工程施工权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基于实际转包人的身份。2、徐某交给三被告人的款项是工程转包费用,虽然三被告人为徐某施工提供了诸如拉土方、挖机进场等帮助,但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索贿情节。其次,对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一、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主体不适格。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管理工程属于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二、被告人张某甲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物所有权,而不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侵占的是村宅基地款,不是镇政府下拨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的保管并未受到过镇政府的委托。三、被告人张某甲等三人骗取村内财产的行为由于最终未能入帐而退还,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表面上已实际占有村内资金,但蔡家坞自然村在未经村主任同意发放前仍未丧失对该笔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再次,关于量刑:一、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能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五、本案不是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社区帮教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陈胜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被告人傅某甲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村组织,水库属于村所有,系村级事务,镇政府组织招投标是受村委托,水利水电局支付给村组织的是补助款,故被告人并非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政府事务的人员;2、客观方面也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侵占的系村里的宅基地转让款,并非工程款。二、关于受贿,鉴于被告人傅某甲并非是依照法律从事政府事务的人员,故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三、关于量刑,1、被告人傅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没有翻供;2、被告人傅某甲对其侵占的2万元钱没有取出,到案发时一直存放在村帐户内;3、案发前,三被告人已主动退还侵占的款项,受贿部分款项也已交给检察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傅某甲表现一直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宣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侵占的系村里的宅基地款,属于村集体资金,并不是财政补贴款。二、关于受贿,被告人温某仅仅是村支委,其个人所得的受贿数额只有一万元,而且有实际支出,村干部的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温某为得到从轻处罚,早在2013年4月16日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投案时间最早,这一情节请在量刑时考虑并能区别对待。四、被告人温某对其侵占的2万元钱案发前已退还,所收受的1万元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温某以前表现一直较好,为村民做了许多实事好事。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涉案山塘水库与山塘水库整治工程不能等同,金某作为村长参加镇里会议,代表村二委会接受委托,三被告人按照村长的安排工作,也就是接受了政府的委托,三被告人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三被告人具有监督管理工程职责,在中标人为钟某甲的情况下,私下决定将工程交给其他人做,三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格,不具有转包工程的事实。关于贪污虽然虚报20万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但三被告人知道政府多拨款了,才从中牟利。三被告人已将6万元私分,属于既遂。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诸暨市璜山镇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系人民政府发文且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璜山镇政府委托鼎新村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具体由鼎新村所属蔡家坞自然村坐村干部、时任鼎新村村委、支委的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负责。2010年12月,璜山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由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钟某甲中标承接琴山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但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鼎新村两委会集体讨论,私下决定由徐某承接该工程,并索要好处。2011年年底,徐某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并为感谢三被告人对其工程承接过程中的关照帮忙,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各自退缴人民币1万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主要证实2010年11月份,璜山镇鼎新村蔡家坞琴山坞水库、落驾塔村口山塘、燕巢梨头水库三个水利工程经招投标,琴山坞水库整治工程由钟某甲中标,但在招投标之前,其等几个村干部就私下商量好,不管招投标的结果如何,哪个自然村的水库工程就由该自然村的人去做。这样,虽然蔡家坞琴山坞水库工程由钟某甲以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但仍旧按事先商量的由蔡家坞自然村的傅某乙做。由于傅某乙没有实际施工能力,所以其三人未经鼎新村两委会集体讨论而商量这个工程让徐某去做,因为徐某本身有好几只挖机,工程也在做的,并且也愿意来做这个工程。这样在做工程前,其三人就与徐某到璜山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商量这个事情。其三人提出这个工程让徐某做,其三个村干部也会帮忙的,但是徐某要拿出好处费,后来徐某提出拿出3万元好处费。工程结束后,徐某为了感谢其的关照和帮助,就在2011年年底工程款下来的时候,在傅某甲家拿出3万元现金送给其三人,其三人每人分得1万元钱。同时证实其三人作为村干部,受镇政府的委托负责管理这个工程。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三人在拉土方、上下协调等工程管理、监督中提供了帮助。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主要证实诸暨市璜山镇鼎新村蔡家坞自然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是于2010年年底在璜山镇政府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当时中标承接这个工程的是蔡家坞自然村的傅某乙,中标价为14万元左右,其是后来从傅某乙那里转包过来的。这个工程招投标之后,傅某乙因不方便去做,让其去做这个工程,具体与傅某甲、温某、张某甲三个村干部联系。后来其就和他们三人联系好去璜山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他们说让其做这个工程可以的,但是因为其是外村人,有些政策处理协调等问题都需要他们来帮忙,所以让其给点好处费,最后定到3万元。这个工程结束后,其就送了他们3万元钱。3、证人傅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11月份,涉案工程在镇政府招投标。投标前,其舅舅傅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与温某、张某甲想要投标本村琴山塘工程赚点钱,但碍于村干部的身份不能参加,让其以宁波华宁围海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后其没有中标,是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但事后钟某甲及其舅舅告诉其,其舅舅他们和几个投标人已经约定好,无论谁中标,蔡家坞自然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由其来做。该工程造价20万元,中标价14.6万元,合同价140842.70元。因其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工程交给徐某做。其没有直接与徐某联系或者见面。4、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是其以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去招投标并中标的,投标介绍信是鼎新村支委钟某乙帮忙开具。其中标后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其与傅某甲、傅某乙、钟某乙、冯建富等人事先商量好,蔡家坞琴山坞水库工程由傅某乙做,落驾塔村口山塘由其做,燕巢犁头水库由冯建富做,今后不管谁中标,实际施工仍由上述商量好的自己村的人做。5、证人钟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钟某甲参与投标介绍信是其开具的,开介绍信的800块钱,由钟某乙支付。6、证人金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璜山镇鼎新村村主任。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是由璜山镇政府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上级政府发文的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在镇政府召开的山塘水库整治工作会议上,镇政府要求鼎新村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好该工程,具体由蔡家坞自然村的坐村干部张某甲、温某、傅某甲负责。虽然没有具体发文,该三人实际受镇政府委托,在该工程建设中负有管理、监督、政策协调处理等职责。琴山坞水库工程由钟某甲以14万多元价格中标,对于该工程由钟某甲中标,却由徐某实际施工一事,没有经过鼎新村两委会集体讨论。7、证人宣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璜山镇农业副镇长,分管农业、林业、水利。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是由璜山镇政府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上级政府发文的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在镇政府召开的山塘水库整治工作会议上,镇政府要求鼎新村派专门的村干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好该工程。8.书证璜山镇村(单位)招标审批表、报告、会议记录、招标公告、招标须知、报价书、鼎新村琴山坞山塘除险工程预算单、投标单位报名登记表、公司介绍信、工程开标登记表、开标记录、中标公示、中标公告、中标通知回执单、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由璜山镇政府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钟某甲以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与璜山镇鼎新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中标价为140842.70元。9、书证诸暨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关于下拨第一期病险屋顶山塘整治工程预付款的函、诸暨市财政水利资金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拨款凭证、诸暨市财政局农财科资金审拨表、诸暨市水电局水利资金拨付清册、关于印发《诸暨市病险屋顶山塘整治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是经过上级政府发文,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10、书证记账凭证、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付款单,证实琴山坞山塘整治工程的收款方为徐某,在相应的收条、付款凭证上,分别有温某、傅某甲、张某甲及金某的签名。二、职务侵占诸暨市璜山镇鼎新村琴山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款由财政补贴70%,村自负30%,鼎新村两委会商定该30%的出资由蔡家坞自然村自负。因该工程最初估价与实际中标价14余万元不一致,最终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蔡家坞自然村没有实际支出。在此情况下,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利用担任村干部及管理村财务的便利,在傅某乙(另案处理)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情况下,指使傅某乙出具“今收到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补贴费30%,工程款陆万元”的虚假收条,从被告人傅某甲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中骗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平分。此后,三被告人又利用上述虚假收条伪造6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并交鼎新村村主任金某签字确认,意图将该6万元以工程款列支,后因金某不予认可,三被告人见事情败露,担心受到处理,遂于2012年8月份向蔡家坞自然村退还了上述款项。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三被告人先后主动到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在2010年的时候,蔡家坞琴山坞水库整治工程实际造价为14万元,当时镇政府的人说这个项目市里只能补助70%,另外的30%需要村里自行负责,鼎新村两委会开会时,村书记钟纪焕表示这个钱要蔡家坞自然村负责支付。到了2011年初的时候,其三人看到这个工程上报给市水电局的工程造价为20余万元,这样算起来用市财政补贴的(20万元的70%)14万多元就可以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村里不用另外支付了。其三人商量可以通过补贴给傅某乙工程款的30%名义套取现金6万元,傅某乙配合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并从蔡家坞自然村账户中领取了6万元钱,每人分到2万元。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村主任金某得知其三人分掉了这笔钱,就让其把这笔钱退出来,其三人担心事发后被处理,就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退还给了村里。同时证实该笔款项系村收取的宅基地款,存于傅某甲的个人账户中,傅某甲分得的2万元钱一直放在其保管的账户中。2.证人傅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投标前,其舅舅傅某甲对其说,水利局的人来实地勘查后将工程造价估算为20万元,工程造价的70%由市里财政补贴,30%由村里出钱,中标后,傅某甲又说,他和温某、张某甲决定将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转包给徐某做,财政下拨款全部作为工程款付给徐某,而村里出的30%工程价款计6万元由他们截留私分。农历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到傅某甲家里去,傅某甲从他保管的村资金里取出6万元钱,并要其出具了一张收到6万元的收条,事后傅某甲、温某、张某甲每人分到2万元。傅某甲、温某各付给其“辛苦费”3000元,张某甲说过要给其3000元的“辛苦费”,但一直没有付给。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罗岭、落驾塔、燕窝、蔡家坞四个自然村合并组成了鼎新村,但各个自然村的财务都是独立的。蔡家坞自然村由于没有其他收入,其财务来源都是蔡家坞村村民上交的宅基地款,共计四五十万元,由傅某甲保管,并以傅某甲名义存在璜山信用联社,作为蔡家坞自然村的村集体财产,用于蔡家坞自然村的日常开支。这一情况镇政府知晓后要求村里管理好这笔资金。2011年,张某甲、傅某甲、温某拿着以补贴给傅某乙工程款30%的名义,而让傅某乙出具收到6万元钱的收条及支付6万元钱的收款收据到其处签字,其对这笔款项有疑问又不好当面拒绝签字,就在其的签字下面写了“请上级核实”几个字。后张某甲、傅某甲、温某将骗取的6万元村集体财产退还村里。实际上傅某乙根本没有施工,而且由于上报给市水电局的工程造价为20万元,市里补助的70%已经足够支付工程款。4、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蔡家坞琴山坞水库、燕巢犁头水库、落架塔村口山塘都位于璜山镇鼎新村,是璜山镇招投标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经上级政府发文、属于财政拨款范围的惠民工程,均是国家补助70%,村自行负担30%。由于村资金紧张,当时鼎新村村干部说希望把这三只工程的项目总投资在上报时能适当提高,让国家补助的资金(70%)可以足够负担这三只工程的实际投资。镇里考虑到村实际情况,就同意了。后其在签字时看到这三只山塘水库的招标审批表上的项目总投资为35万左右。但实际蔡家坞琴山水库的中标价140842.70元、燕巢犁头水库的中标价为40096.20元,落架塔村口山塘的中标价为53763.90元,上述三只水库的实际中标价为25万元。同时证实燕巢犁头水库的国家补助款为6.38万元,落架塔村口山塘国家补助款为7.48万元,蔡家坞琴山坞水库的国家补助款为11.87万元。因为前两只工程的国家补助款均多于中标价,而蔡家坞琴山坞水库的国家补助款少于中标价,所以前两只工程的部分国家补助款用到蔡家坞琴山坞水库中去了。5.书证鼎新村屋顶山塘建造工程招标文件、鼎新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报价书、承包合同等,证实鼎新村蔡家坞琴山水库、燕巢犁头水库、落驾塔村口山塘工程招投标、承包施工等情况,其中招标审批表上显示项目总投资为35万元,而鼎新村琴山坞山塘水库的工程中标价为14万余元,三只工程实际中标总价23.4万余元。6、书证诸暨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协议,证实鼎新村琴山坞山塘整治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6.96万元,国家补助11.87万元,建设单位自筹5.09万元。7、书证关于下拨第一期病险屋顶山塘整治工程预付款的函、诸暨市水电局水利资金拨付清册,证实2011年1月24日,10月20日,分别拨付鼎新村琴山坞山塘整治工程财政预付款6万元、5.87万元。8、书证记账凭证、发票联、璜山镇鼎新村付款单,证实2011年1月30日,徐某收到鼎新村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2011年11月17日,鼎新村支付蔡家坞琴山坞挖机等费用80842元,具体包括小工工资、拖拉机运费、抓机费用。具体费用清单上均有傅某甲、温某、张某甲的签名审核。9、书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证实傅某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一张“今收到蔡家坞山塘整治工程补贴费30%,工程款陆万元正”的收条,在由张某甲、傅某甲、温某三人签字确认的支付6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有金某的签字及“请上级核实”几个字。10、书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系傅某甲的个人账户,2011年1月26日,该账户中现取4万元。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该账户中分别存入2万元、2万元。此外,尚有以下证据:1.中共璜山镇委文件、证明,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傅某甲、温某为璜山镇鼎新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被告人张某甲为璜山镇鼎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温某、傅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主动投案自首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证明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傅某甲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明细账单,辩护人王永建提供了村会议记录,辩护人宣卫忠提供了从轻处罚请求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时的调查笔录,上述书证及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马旭军申请证人钟某甲、徐某、傅某丙出庭作证,因侦查机关已向上述证人调查取证,出庭作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温某作为农村基层干部,在协助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管理、监督琴山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有索贿情节。三被告人又利用担任村干部及保管村级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依法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对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且已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虽然琴山坞屋顶山塘属于鼎新村所有,但该山塘整治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由镇政府组织招投标,并交由所在村负责管理,三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具体管理该工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工程施工人员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条件;辩护人提出系被告人将工程转包他人,已被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私分6万元款项行为的定性,三被告人侵占的是村宅基地款,利用的是担任村干部及保管本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并非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程等公务的职务便利,故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已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当,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四、三被告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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