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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慈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胡永桂与零溪计生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桂,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慈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胡永桂。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胡劲松,系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永桂与被告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零溪计生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永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零溪计生办的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唐新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桂诉称:1992年11月7日,被告零溪计生办因修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房屋与原告达成建筑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如期完工并将房屋交付使用。1994年1月13日,双方就该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1997年8月30日,双方第二次结算后再次签订付款协议,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和计息办法进行约定。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只是每年年终时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339元及利息20739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结案前仍有利息的应据实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修建零溪乡技术服务所的建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及约定建设质量、付款方式、完工时间等情况的事实。2、《结算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建筑面积、工程承包款及结算方式予以确认等情况的事实。3、《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承包款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及约定月利率为1.83%等情况的事实。被告零溪计生办辩称:1、原告胡永桂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零溪镇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经镇政府授权情况下,无权签订涉及镇政府重大财产处分的任何协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无效。2、原告胡永桂诉求工程款87339元无事实依据。1997年至2012年原告已从被告处每年领取5000元的建房款本金(其中1997年还款1万元,1998年之后每年还款50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8万元本金。同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3%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996年2月20日至199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17581.38元,当时被告实际支付21613元利息,多支付的4031元利息应抵充本金,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308元。3、原告胡永桂诉求利息207391.8元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时约定的下欠金额的利率标准不明确且不符合当时银行贷款年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除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本金外,并未支付利息,且原告也从未要求利息。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领条12份、资金平衡表1份、暂存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1998年欠原告建房款88430.8元及2002年至2013年每年都给原告支付本金5000元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关于零溪镇计生办房屋维修改造工程的协议》1份、记账凭证1份、工程物资明细表1份、维修项目明细1份、慈利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支出报账单2份、销货单1份、发票8份,拟证明被告2005年至2011年维修原告承包修建的房屋共花费133070元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1997年银行利率调整表2份,拟证明当时银行中长期基建贷款年利率为9.9%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签订协议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其利息的约定同样无效。对原告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对证据1中的付款和结算办法进行了全面更改,应以该协议为准。但原告违约,承建的房屋质量差,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后被告花费1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另外,1993年起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该视为未约定利率。对原告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无签订协议的资格,协议中月利率1.83%只适用于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之间,不能类推于1997年1月以后,下欠的金额按1.83%的利率约定同样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1996年至1997年的利息计算错误,应该是17521元,多余的4031元应抵作本金。同时,从该证据中无法证实被告每年付给原告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给原告支付基建款到2012年12月时也未提出主张。对被告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约定认可的都是月利率1.83%。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胡永桂的询问笔录1份。对该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另外,被告房屋在2005年之后才开始维修,这是房子设计上的问题,不应在10年后还要原告承担维修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原告在1997年已表态认可被告付款是本金,不存在利息。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法庭综合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无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是非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质证意见,因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明确是月利率。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与本案其他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内容,与结算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的是房屋维修支出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应优于银行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11月7日,原告胡永桂与被告零溪计生办签订关于修建零溪乡技术服务所的建筑协议,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所属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的房屋,双方就工程的承包方式、房屋质量要求、完工时间及付款方式、责任及奖罚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即按协议内容如期完工并将房屋交付使用。199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该建筑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维修内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后因付款产生争议。1997年8月30日,原、被告就该建筑工程进行第二次结算,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款87339.20元,其中1996年2月20日至199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是17581.38元,误算为21613元,实际被告多支付利息4031.6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多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应抵充其所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据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83307.58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欠款按1.83%月利率计息。该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1997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在被告处领取建筑工程款本金5000元(其中1997年度为10000元),共计800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3307.58元(87339.20-4031.62-80000),实际欠原告利息145085.06元(其中,每年度被告欠原告本息分别是:1997年本金83307.58元、利息18294.36元,1998年本金73307.58元、利息16098.36元,1999年本金68307.58元、利息15000.36元,2000年本金,63307.58元、利息13902.36元,2001年本金58307.58元、利息12804.36元,2002年本金53307.58元、利息11706.36元,2003年本金48307.58元、利息10608.36元,2004年本金43307.58元、利息9510.36元,2005年本金38307.58元、利息8412.36元,2006年本金33307.58元、利息7314.36元,2007年本金28307.58元、利息6216.36元,2008年本金23307.58元、利息5118.36元,2009年本金18307.58元、利息4020.36元,2010年本金13307.58元、利息2922.36元,2011年本金8307.58元、利息1824.36元,2012年本金3307.58元、利息726.36元,2003年本金3307.58元、利息605.3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原告建筑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桂无相应资质,其以城东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零溪计生办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房屋建设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据实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零溪计生办是合法成立的非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能够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提出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均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关于利率1.83%的约定,按合同交易习惯并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是月利率18.3‰,且该约定是对未支付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协议中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自1997年至2012年每年农历年底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应该属于利息的意见,与本案认定的证据不符,在双方认可的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1997年按照零溪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要求,自己同意每年领取的5000元(包括此前已领取的15000元)作为实际工程款,故对其领取的款项应属于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利息请求的胜诉权,因被告一直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亦实际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至2012年底,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1996年2月20日至199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计算有误,实际给原告多支付的4031.62元利息应抵减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提出2005年至2011年期间,因维修原告所承揽修建的房屋,被告已支出133070元的维修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另行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桂支付工程款3307.5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45085.06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二、驳回原告胡永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原告胡永桂负担2881元,被告慈利县零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审 判 员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