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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长路与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命令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路,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90号原告张长路。委托代理人杜伟、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贺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霆,男,该局规划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张长路诉被告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命令一案,原告不服被告2013年4月24日对其作出的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10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同年7月23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徐晓鸣,被告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霆、曹奇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向宁阳县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审核同意后,报送镇国土所及相关审批部门,并于2000年8月20日、2000年9月9日按照要求向村委会缴纳了位于该村青年路北侧集体建设用地的地基款、建房建楼押金以及建楼审批手续应缴纳的各项手续税费,经村委会转交各审批部门。获审批后,2003年,镇国土所人员会同村镇建办等部门人员到拟建房屋场地进行放线验线,原告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土地证编号为2003-474。后因配合宁阳县蒙馆路(在原青年路基础上拓宽)扩建工程,原告一直未动工建设。蒙馆路扩建路基确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在该路红线以外,根据村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并已建完一层。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做任何说明,也未出具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作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建设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阳县磁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被告依法对其立案查处,于法有据。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人身和财产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属不可诉行政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本案的行政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庭首先对《通知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进行了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合法建房的权益受到限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和赔偿建筑施工队的窝工损失,给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通知书》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和损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持其观点的下列证据:1、加盖“宁阳县磁窑镇磁窑管理区西村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00年8月20日、9月9日按照要求向村委会交纳了位于该村青年路北侧建设用地的地基款、建楼建房押金、建楼审批手续费及各项手续税费,并经村委会转交磁窑镇各审批部门。2、村委会村庄规划图,用于证明原告建房符合村镇规划。3、2013年7月2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建房用地系合法用地,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为2003-474,有效证件在宁阳县国土局存档。4、2013年7月19日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用于证明因土地使用手续不在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介绍信,原告多次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档。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和损失,其证据均不应当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通知书》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针对原告这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原告建设房屋这一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命令行为,其中认定了原告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并且作出了“责令停止一切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命令,为原告设定了义务,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可诉性。其次,法庭对被告作出《通知书》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蒙馆路北侧进行房屋施工建设。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10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查明,涉案区域属宁阳县磁窑镇规划区范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2、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的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1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2013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的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1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2013年4月18日被告对村委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邹仁刚做的调查笔录。6、2013年4月18日被告对磁窑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孟庆辉做的调查笔录。7、2013年4月1日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8、2013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建设的光盘。9、磁窑镇总体规划图。10、《泰安市人民政府对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磁窑镇列入泰安市计划单列镇的请示的批复》(泰政函(1994)48号文)。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3年11月4日邹仁刚出具的《证明》。6、2001年5月14日村委会对“镇政府镇乡建领导”出具的《关于二OOO年青年路两旁商品房土地费用的申请报告》。7、邹本良出具的书面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违反了《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作出《通知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被告作出《通知书》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路关于撤销被告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10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长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王金慧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