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宏生与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宏生,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宏生。委托代理人刘潘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负责人谢宏利,该组组长。上诉人苏宏生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上诉人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的负责人谢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宏生诉称,2013年6月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因卖地取得收益款并按照该村民小组人口每人平均分得6000元,其他村民已领取了应分的金额,但在分配该款项时,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拒绝向其支付应分款项,其多次找村组解决未果,其曾因与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村民建立婚姻关系取得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户籍登记十几年来一直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所以其应当依法享有该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请求:判令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确认其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支付其享有该村民小组土地收益分配款6000元,由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承担诉讼费。原审裁定认为,苏宏生所在村组位于西安市李家河水库淹没区,因修建西安市李家河水库,该区域内居民需搬迁,苏宏生系应搬迁移民户,苏宏生曾按照搬迁协议领取集体财产赔偿款人民币73000元。2013年5月,苏宏生所在组37户村民与西安市李家河水库建设方签订协议,由该水库建设方支付37户村民过渡期生活费。苏宏生未与西安市李家河水库建设方签订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宏生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苏宏生(原告已预交50元)。苏宏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两河桥村二组移民生活费支付方案”的原件,原审法院以该方案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该次分配的款项性质为李家河水库建设工程临时性占地及损毁的林木补偿款,不是搬迁生活补助费,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蓝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辩称,在原审开庭时提供的移民生活费支付方案复印件,是因为该方案的原件已报备镇政府,经庭审后其才到镇政府将原件取回,法庭核对后,苏宏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组有土地收益款分配的事实存在。水库建设方占地后,因其组村民不能及时搬迁,给生活造成困难,由库区给其组村民进行的生活补贴,不同意苏宏生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苏宏生以其系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村民,应分得其组卖地收益款6000元为由,请求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给付6000元土地收益款。蓝田县玉川镇两河桥村二组认为,其组土地被水库占用后,因其组村民不能及时搬迁,造成生活困难,库区给其组村民进行生活补贴6000元,不存在其村组分配土地收益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发生的争议,非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苏宏生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