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仙,王洪彬,宋志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马如仙。委托代理人孙晖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彬。被告宋志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仙与被告王洪彬、被告宋志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仙及委托代理人孙晖成、被告王洪彬、被告宋志英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仙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洪彬驾驶川A8XX**号小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通道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原告马如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成新蒲快速通道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如仙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如仙与被告王洪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如仙因本次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宋志英系川A8XX**号小轿车的车主,川A8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马如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0.89元。被告王洪彬、宋志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彬为原告垫付了9438.91的医疗费及支付了原告2600元的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洪彬驾驶川A8XX**号小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通道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原告马如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成新蒲快速通道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如仙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如仙与被告王洪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志英系川A8XX**号小轿车的车主,川A8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王洪彬共支付原告12038.91元。另查明,原告马如仙在事发前在新津县太平镇太平下街101号附4号从事奶茶店生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如仙的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新津县公安局及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商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如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对马如仙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马如仙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马如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马如仙因其受伤程度并未达到评残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邛崃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发票金额为9438.91元、门诊票据5张。本院认为,对邛崃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发票金额为9438.91元票据,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因票据时间均为2013年3月,并且原告并未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438.91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扣除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比例为20%;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马如仙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2天,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20元;对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邛崃市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2天加出院休息的2月,共计82天,因原告从事奶茶生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工资2444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491.53元(24444元÷365天×8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损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24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只能反映受损财产的价值,并不能证明受损程度,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并未达到评残标准,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评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9438.91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5491.53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志英将川A8XX**号小轿车交予被告王洪彬驾驶的过程中有过错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宋志英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38.91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即1887.70元,本案中原告马如仙、被告王洪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洪彬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马如仙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被告王洪彬承担60%即1132.62,原告马如仙承担40%即755.08元;因被告王洪彬所驾驶的川A8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7997.21元(医疗费9438.91元-自费药18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111.53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91.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支付原告500元,共计15608.74元。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王洪彬为原告马如仙垫付的费用,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马如仙4702.45元(15608.74元-12038.91元+自费1132.62元),支付被告王洪彬10906.29元(12038.91元-自费1132.6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如仙4702.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洪彬10906.29元;三、驳回原告马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马如仙负担400元,被告王洪彬负担287元;被告王洪彬应负担部分,原告马如仙已为被告王洪彬垫付,被告王洪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如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