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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与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5516号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永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郑平亮。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推广成都都乐白癜风皮肤科(以下简称白癜风皮肤科)的网络推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5000元,办理四个网站并负责网站推广、优化、链接、销售、售后服务、咨询;被告必须于2012年9月8日前将四个网站建成并投入运营;被告保证2013年11月8日有560人到白癜风皮肤科就医,每少一人,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原告在白癜风皮肤科投入各种医疗设备、医务人员及大量现金,未见到被告制作的网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21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档案一份;2、合作协议一份;3、交通银行汇款单一份;4、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费25000元,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材料建立网站,每个病种不得少于3个网站;被告负责全网站的推广、优化、链接、营销、售后服务、咨询;被告保证在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将网站全部建成,被告建成网站后,必须把网站域名、后台、密码、服务器及时告知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3个网站的源程序、FTP,否则,向原告赔偿25000元。2010年8月9日,原告指派其员工王华柱向被告银行账号转款2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建设网站,应将收取原告的2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25000元并支付利息21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负担193元,被告郑州米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