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丙、杨某某与高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杨某某,高某某,蔡某某,杨乙,张某某,杨甲,杨戊,蔡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杨丙。原告杨某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丁(系被告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乙。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杨甲。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某。第三人杨戊。第三人蔡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第三人蔡甲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原告杨丙、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杨乙、张某某、杨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蔡某某、杨戊、蔡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律师,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侬律师、杨丁,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律师暨第三人杨乙、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戊、蔡某某暨第三人蔡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杨某某诉称,杨丙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某系杨丙以及第三人杨戊、杨乙之母。第三人杨乙与张某某系夫妻,杨甲系二人之子。第三人蔡某某与杨戊系夫妻,蔡甲系二人之女。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高某某,该房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9人的户籍在内。系争房屋于2012年被征收,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征收补偿款归房屋共同居住人共有,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款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8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是被告,实际居住人也是被告,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原告他处有房,也不符合困难户的认定条件,两原告及第三人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相关征收补偿款项应由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提出相应主张。经被告争取,获准选购房屋两套,地址分别为上海市康沈路某号801室(以下简称康沈路801室)以及上海市浦江某号1604室(以下简称浦江1604室),康沈路801室由被告自己居住,浦江1604室被告决定让子女购买,杨丙和杨乙两家均表示不买房,所以由蔡某某、杨戊、蔡甲买房,为此蔡某某、杨戊、蔡甲向高某某支付了632,000元房款,有收据和银行转帐记录为证。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述称,被告应当向共同居住人支付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蔡某某、杨戊、蔡甲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除被告外,其他所有户口在册人员均不实际居住,两原告及所有第三人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作出征收决定时,两原告名下登记有上海市国顺路某房屋(以下简称国顺路房屋),故原告他处有房,也不符合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无权提出相应主张。蔡某某、杨戊、蔡甲购买浦江1604室系经被告同意后向征收实施单位办理的手续,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当时杨丙和杨乙两家均表示不买房。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诉称,本案当事人中,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为除蔡某某外的8人,系争房屋内无法住8人,这是客观住房条件的限制,并非放弃居住权利。杨乙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张某某、杨甲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蔡某某、杨戊、蔡甲已享受了低价购买房屋的利益,现杨乙、张某某、杨甲主XX分款项实际已经少分得了利益,故要求被告向杨乙、张某某、杨甲支付征收补偿款57万元。针对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述称: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针对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杨乙、张某某、杨甲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并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提出相应主张。针对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某某、杨戊、蔡甲述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1985年7月,被告之夫即杨戊之父杨甲某和杨戊分别将其原有房屋共同上交杨戊单位,分得上海市殷行二村某公房(以下简称殷行二村房屋),承租人为杨甲某,受配人为杨甲某、杨戊、蔡甲、杨乙,蔡某某当时为现役军人在备注栏中注明,该房由杨戊和杨乙两家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1990年经申请将殷行二村房屋调换为两套房屋,一套为上海市榆林路某号公房(以下简称榆林路房屋),承租人为蔡某某,一套为上海市殷行路某公房(以下简称殷行路房屋),杨乙为该房承租人,后杨乙将该房出售,购买了上海市疏影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疏影路房屋),在系争房屋被作出征收决定时,疏影路房屋登记在杨乙、张某某、杨甲三人名下。故杨乙、张某某、杨甲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也不符合居住困难的认定条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杨丙与张瑛原系夫妻,于2009年离婚,杨某某系二人之子。被告系杨丙、杨乙以及杨戊之母。杨乙与张某某系夫妻,杨甲系二人之子。蔡某某与杨戊系夫妻,蔡甲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9人户口。杨丙、杨某某的户口分别于2009年3月和4月从国顺路房屋迁入。杨乙、张某某、杨甲的户口于2002年4月从疏影路房屋迁入。蔡某某的户口于2012年11月从上海市水电路某室(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迁入,杨戊、蔡甲的户口于1995年4月从上海市东长治路某室迁入。2012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决定征收,征收决定作出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实际居住。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15,887.80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两套:1、康沈路801室,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房屋总价737,501.60元,购房补贴金额196,768元;2、浦江1604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房屋总价731,526.60元,购房补贴金额99,568.67元;各项补贴345,286.67元(含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补贴共计296,336.67元),各项奖励156,500元。根据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各项补贴奖励78,480元、利息24,758.47元。另可得签约期内签约奖10万元。合计征收补偿款1,520,912.94元,扣除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总价1,469,028.20元,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51,884.74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及蔡某某、杨戊、蔡甲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康沈路801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浦江1604室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杨戊、蔡甲。另查明,1985年7月,被告之夫杨甲某和杨戊分别以其原有房屋共同上交杨戊单位,分得殷行二村房屋,承租人为杨甲某,受配人为杨甲某、杨戊、蔡甲、杨乙,蔡某某当时为现役军人在备注栏中注明,该房由杨戊和杨乙两家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经申请于1990年将殷行二村房屋调换为两套房屋,一套为榆林路房屋,承租人为蔡某某,一套为殷行路房屋,承租人为杨乙。换房后,杨乙、张某某、杨甲户口迁入殷行路房屋并实际居住。2000年7月,杨丙单位向两原告及张瑛配售上海市政肃路45弄9号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2000年9月,两原告及张瑛购买国顺路房屋,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2000年10月,杨乙、张某某、杨甲购买疏影路房屋,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征收决定作出时,两原告及张瑛三人共同共有国顺路房屋,杨乙、张某某、杨甲三人共同共有疏影路房屋,蔡某某、杨戊、蔡甲三人共同共有水电路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独居老人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殷行二村房屋租赁凭证、租赁动态审核单、换房通知单、殷行路房屋租赁凭证、蔡某某住房调配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两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但两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两原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征收决定作出时两原告名下登记有产权房,故两原告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就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提出相应主张。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口,但杨乙、张某某、杨甲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杨乙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征收决定作出时杨乙、张某某、杨甲名下登记有产权房,故杨乙、张某某、杨甲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就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提出相应主张。蔡某某、杨戊、蔡甲均称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根据实际居住及住房情况,可认定该三人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就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作出处理,现被告同意浦江16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蔡某某、杨戊、蔡甲,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杨丙、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杨丙、杨某某负担3,050元,第三人杨乙、张某某、杨甲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