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邢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邢某甲,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邢某甲、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邢某甲、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任郸城县教体局民管办主任期间,负责全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报批、审批、年审;指导、监督和检查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设置、建设、美化、教学等工作。在工作期间,董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汲冢恒达教育园学校和汲冢京华学校在无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民管办每年对两所学校进行年检、检查,致使两所学校长期无证办学。被告人邢某甲在任汲冢中心校校长期间,负责汲冢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等全面工作,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尽到应尽的工作义务,对汲冢镇学校接送学生车辆进行专项整治排查中,没有发现恒达教育园学校租用邢某乙开私家车违规接送学生。对汲冢京华学校违反《河南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长期为走读生开设早、晚自习没有及时制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汲冢镇中心校副校长分管安全工作和分管京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尽到应尽的工作义务,对汲冢镇各学校接送学生车辆进行专项整治排查中,没有发现恒达教育园学校租用邢某乙开私家车违规接送学生,驾驶车辆不符合校车标准、又没有随车教师陪同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2日为恒达教育园学校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恒达教育园学校一年级学生张丹丹死亡和王玉婷受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3月10日,因汲冢京华学校违规为走读生开设早、晚自习,造成走读生高欠文、高文豪下晚自习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被中原资讯网、百度、中新网、大豫网等多家知名媒体网站转载、转发,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甲、邢某乙、赵某、王某乙证言、郸城县教育体育局2011年40号文件、59号文件、汲冢中心校会议记录、改制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卷宗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邢某甲、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邢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宏审判员 梁 瑞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