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杭献举与吴胜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献举,吴胜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献举,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孟培,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杭献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先,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献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献举的委托代理人杭孟培,被上诉人吴胜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胜先与杭献举均为凤阳县刘府镇赵庄村的村民。吴胜先平时喜欢赌钱。2010年12月24日,吴胜先开拖拉机到欧杭组杭献举家赌钱。当晚有沈德军、杭献举、沈明武,还有其他几个人。赌钱时吴胜先输沈明武、杭献举两人各28000元。后吴胜先和沈明武、杭献举来到杭献举的车内,吴胜先分别给沈明武、杭献举打了一张借到人民币28000元的借条,交于沈明武。因赌博欠钱太多,吴胜先通过朱汉久、吴胜才与沈明武、杭献举调解。2011年1月8日,由朱汉久、吴胜才出面,朱汉久打电话与杭献举协商,杭献举同意朱汉久调解意见,即共偿还沈明武、杭献举两人28000元,了结此事。当天,朱汉久、吴胜才将吴胜先出具的少沈明武、杭献举的赌博欠债各28000元的条据收回,朱汉久当着沈明武、吴胜才和吴胜先的面将两张条据撕掉。2011年5月6日杭献举诉讼来院,称吴胜先因做粮食生意,于2010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8000元未还,要求吴胜先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杭献举人民币28000元,借款人吴胜先,(加按了手印),2010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杭献举提交的吴胜先出具的28000元借条,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否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方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杭献举提供的吴胜先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吴胜先尚未偿还因赌博欠杭献举28000元时的借据,杭献举与吴胜先无生意上的往来,平时也无交往,此时杭献举借款给吴胜先不符合常理;吴胜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以及沈明武、朱汉久、吴胜才的证言,能够证实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时间和吴胜先向沈明武、杭献举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该赌债经调解己解决。故能够认定诉争的28000元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虽有条据但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据无效。杭献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吴胜先偿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献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杭献举负担。杭献举上诉称:其与吴胜先之间确实存在赌博的事实,但经朱汉久等人的调解,该纠纷已经解决,且条据也被撕掉。其提供的条据能够反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吴胜先返还借款28000元。吴胜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杭献举与吴胜先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胜先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25日庭审时出示了一份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对杭献举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中杭献举提供的借条欠的是赌债钱,且已通过中间人朱汉久的调解了结。杭孟培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因杭孟培系杭献举之子,也是杭献举的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陈述应认定为杭献举认可了吴胜先关于该笔款项为赌债的抗辩理由。结合本案中借条的数额、出具时间及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为赌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杭献举上诉称其与吴胜先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杭献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杭献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