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坤、李白香、刘喜荣、刘永恒、郭志坚、郭志英与被告喻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坤,李白香,刘喜荣,刘永恒,郭志坚,郭志英,喻志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黄秀坤,女。原告李白香,女。原告刘喜荣,女。原告刘永恒,男。原告郭志坚,男。原告郭志英,女。原告黄秀坤、李白香、刘永恒、郭志坚委托代理人刘喜荣。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志强,男。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责人曹辉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坤、李白香、刘喜荣、刘永恒、郭志坚诉被告喻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简称资兴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被告喻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资兴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喻志强醉酒后驾驶湘L1A8**号小轿车从资兴市田心村沿阳安路往资兴市开心汤姆方向行驶到璟江花园酒店环形岛路段时,与从资兴市武装部方向往资兴市新区汽车站方向行驶的由刘作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作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喻志强,刘作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喻志强仅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后不愿再赔偿。另外,湘L1A8**号在资兴平安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责任人理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喻志强的过错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作良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人身权利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由被告喻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喻志强赔偿六原告因刘作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的生活费、误工费等,总计229405元。喻志强应承担:169702.69元(已付50000元),还需赔偿(119702.69元)。2、被告资兴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3、被告喻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志强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作良有多处违法行为1、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2、有醉酒驾车行为(家属不肯抽血检测,而没有作酒精检测);2、既没有驾驶证,又没有行驶证;4、未佩戴安全头盔。而被告只有醉驾一个违法行为,故刘作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纠正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错误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刘作良系农村户口,没有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三、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刘作良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四、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原告等人5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赔偿了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刘作良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资兴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将依法向相关人员予以追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有异议,其它没有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喻志强与黄文武、胡海燕等人在资兴市新区田心村夜宵城吃晚饭,期间,喻志强喝了两杯土烧酒。吃完饭后,喻志强驾驶湘L1A8**号小车从资兴市田心村往资兴市开心汤姆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璟江花园酒店环形岛路段时,与从资兴市武装部方向驶往新区汽车站方向行驶的由刘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作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喻志强系醉酒驾驶,9月9日,喻志强以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3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喻志强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2、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该两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刘作良1、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岛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3、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中第1、2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认定喻志强与刘作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作良亲属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5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喻志强为其湘L1A8**号小车在资兴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作良亲属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喻志强除支付50000元外,不愿意再赔偿。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7月31日撤回诉讼。尔后,原告多次与资兴平安财险公司协商理赔,但资兴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主动赔付,同时资兴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不同意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喻志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与死亡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海燕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和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喻志强驾驶证、湘L1A8**号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验单、交警队对喻志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付款收据、(2013)资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一是,喻志强与刘作良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喻志强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刘作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岛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由喻志强驾驶机动车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资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喻志强与刘作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喻志强提出刘作良亦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喻志强为其湘L1A8**号小车在资兴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资兴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焦点二是,原告诉讼请求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当事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志强以其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为由,提出原告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黄秀坤系刘作良母亲,属于刘作良生前扶养对象,故对原告黄秀坤计算其扶养生活费5870元/年×5年÷3人计9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必然发生误工费和住宿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人×3天×59.82元∕天计538.38元和生活费3人×3天×30元∕天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三是,被告资兴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喻志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刘作良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资兴平安财保公司作为喻志强车辆保险人,应当主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被告资兴平安财保公司却怠于理赔,不愿意主动赔偿,其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亦是导致原告多次诉讼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资兴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秀坤、李白香、刘喜荣、刘永恒、郭志坚因刘作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545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83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费270元、误工费538.38元等合计22540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5405.38元,由被告喻志强赔偿57702.69元,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7702.6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喻志强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庚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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