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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凤良与被告杨广军、崔秀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良,杨广军,崔秀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周凤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崔秀伟,女,汉族。原告周凤良与被告杨广军、崔秀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军、崔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我多次为被告加工石材异型,双方结算后,被告崔秀伟以被告杨广军的名义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2月12日,我到被告处催要该款,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款,并在欠条上注明“与外欠款没有,此为二人共同债务,杨广军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莱州法院离婚。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5100元。被告杨广军、崔秀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石材厂。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为二被告加工石材异型,经过结算,被告崔秀伟以被告杨广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异型加工款壹万伍仟壹佰元,¥15100元杨广军2009年9月10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该款,被告崔秀伟未付款,但在欠条上注明“与外欠款没有,此为二人共同债务,杨广军2010.2.12”。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欠条一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2009)莱州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崔秀伟书写的欠条一张,因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广军、崔秀伟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军、崔秀伟共同偿还原告周凤良欠款1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将款738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