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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范满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范满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7224-7,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下二圩港南闸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杨恒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剑。被告范满玉,男,1965年9月20日生。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满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满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41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564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4份,被告付款清单2份,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41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256415元。本案受理费24850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鞠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