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余垂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垂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垂发(别名“阿发”),农民。2011年4月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邹邦,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垂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书记员崔露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垂发及辩护人邹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垂发于2013年7月10日晚在四季青大酒店8201房间,将0.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另查获被告人余垂发随身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3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垂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垂发辩称公安机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7.38克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主要认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涉案毒品犯罪完全在公安机关控制中,属于犯罪未遂,被查获的7.3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余垂发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垂发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垂发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3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江干区四季青大酒店8201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缪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余垂发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7小包冰毒(净重共计7.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称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余垂发经事先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余垂发携带毒品到四季青大酒店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垂发贩卖毒品给缪某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余垂发的情况。(3)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赃款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交易现场查获被告人余垂发交易的1小包冰毒和交易款500元,从被告人余垂发随身的包内查获其他7小包冰毒和电子称,以及被告人余垂发拿出用于吸食的1小包冰毒等。(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获的毒品经检验,交易用的1小包冰毒净重0.70克,其他7小包冰毒净重共计7.38克,被告人余垂发用于吸食的1小包冰毒净重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依法上交处理。(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余垂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余垂发吸食过冰毒类毒品。(7)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余垂发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情况以及之前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8)被告人余垂发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余垂发供称“(我向小辉拿来的毒品)主要是想用来自己玩的,但如果有人来买我也会卖出去赚点钱”,结合本案被告人余垂发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余垂发确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辩护人的该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卖出毒品的一方不论毒品是否卖出均构成既遂。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垂发及辩护人关于涉案的7.3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吸毒者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量,故涉案的7.38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余垂发及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垂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余垂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垂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垂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电子称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