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谭幺娃,男,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无业,住罗江县。曾因盗窃,于1987年6月29日被德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晨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称,黄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离开,黄某便和周某二人在黄某的出租屋内将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共同吸食。2、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称,黄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离开,黄某便和李某某二人在黄某的出租屋内将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共同吸食。3、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称,黄某要购买2000元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当时只有500元的冰毒,于是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2克的冰毒卖给黄某后便离开,而后黄某将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交给了李某某。4、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称要购买100元钱的冰毒,要求谭某某将冰毒送至罗江县优度宾馆内,而后谭某某将0.2克的冰毒卖给了洪某某后离开。而后,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等人在优度宾将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共同吸食。5、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薛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将冰毒送至罗江县东门口裤王附近,而后谭某某骑着他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裤王处,将100元约0.2克的冰毒卖给了薛某,薛某当时便支付给谭某某100元钱。6、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薛某的电话称,薛某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并让谭某某将毒品送至罗江县天台湖小区门口处,而后谭某某就将300元钱约0.8克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在天台湖小区门口卖给了薛某,薛某当时是欠账,谭某某便将该帐记到了自己的账本上。7、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将冰毒送至罗江县西街七色坊附近,之后谭某某便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七色坊附近,将200元钱约0.4克的冰毒卖给了何某,何某当时便支付给谭某某200元钱。8、2013年4月25日晚上,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说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送至罗江凯旋游戏室红绿灯处,将200元约0.4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何某,何某当时便支付给谭某某200元钱。9、2013年4月18日的一天下午,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其送至罗江东桥桥头附近,而后谭某某便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东桥桥头附近,将200元钱约0.4克的冰毒卖给了申某某,申某某当场便支付给谭某某200元钱。2013年4月27日,罗江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54克,红色颗粒0.379克;后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18.1763克,红色颗粒1.089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谭某某身上和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称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城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离开,黄某便和周某二人在黄某的出租屋内将冰毒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卖给黄某毒品的地点位于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内,附近有红树林网吧。2、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周某娃在罗江北门外我所租的房子里面耍,我们两个就商量要吸食点毒品,而后我就打电话给谭幺娃,喊他送200元的冰毒过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把一小袋约0.4克的冰毒送到我所租的房子里面,当时我就付给他200元钱,谭幺娃拿了钱就走了,我和周某娃就在我租的房子里面把冰毒给吸食了。我租的房子就在罗江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二楼上。3、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辨认,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谭幺娃,即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地点,是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一个二楼的出租屋。4、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和黄某在罗江北门外黄某的出租屋内耍,我们就说要吃点“东西”(就是要吸食点毒品),而后黄某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200元钱的冰毒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把一小口袋的约0.4克的冰毒送了过来,当时黄某就给了谭幺娃大概是200元钱,谭幺娃拿到钱后就走了,而后我和黄某我们两个人就在他的出租房屋内把冰毒给吸食了。5、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辨认,2013年4月初的一天,向其和黄某在黄某的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的人为谭幺娃,即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谭幺娃向黄某出售毒品地点以及吸食毒品的地点,为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一个二楼。二、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称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城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离开,黄某便和李某某二人在出租屋内将冰毒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卖给黄某毒品的地点位于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内,附近有红树林网吧。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李飞机”在我所租的房子里面耍,我们商量吃点“东西”,就是吸食点毒品的意思。而后我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200元冰毒过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把一小口袋约0.4克的冰毒就送到我所租的房子里面,当时我就付给他200元钱,谭幺娃拿到钱就走了,我和李飞机两个人就在我租的房子里面把冰毒吸食了。3、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辨认,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谭幺娃,即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地点,是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一个二楼的出租屋。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有时候大家都叫我“李飞机”,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和黄某在他的出租屋内耍,我们两个人就商量着吃点“东西”(就是吸食毒品的意思),之后黄某就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200元的病毒过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来了,谭幺娃来了之后就把一小口袋约0.4克的冰毒,黄某给了谭幺娃200元钱之后,谭幺娃就走了,后来我和黄某就在他的出租屋内把冰毒吸食了。5、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黄某的出租屋内将冰毒卖给黄某的人就是谭幺娃,即被告人谭某某。谭幺娃向黄某出售毒品地点以及吸食毒品的地点,为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一个二楼的出租屋。三、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称要购买2000元的冰毒送给李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称,没有那么多,只有500元的冰毒。后谭某某便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黄某位于罗江县北门的出租屋内,将大约2克的冰毒卖给黄某离开。而后黄某将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交给了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卖给黄某毒品的地点位于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内,附近有红树林网吧。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那天是李飞机结婚的前一天,因为我之前和李飞机说好的,他结婚我要给他庆祝下,我就给谭幺娃打电话说我要2000元的冰毒,当时谭幺娃说他没有那么多,只有500元还是1000元的货我记不清了,我就给谭幺娃说让他冰毒送到我在罗江北门外的出租屋内。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把大约2克左右的冰毒送了过来,我就把钱给了谭幺娃。然后我给李飞机打电话说东西都买好了,喊他过来拿,我就在罗江北门的一个转拐拐的路口处把冰毒都给了李飞机。3、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辨认,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谭幺娃,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地点,是罗江县万安镇朝圣社区,红树林网吧附近的一个二楼的出租屋。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10点钟左右的时候,黄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把“东西”买好了(意思就是他已经把毒品买好了),并喊我去拿,我就走到罗江北门外一个转弯的路口处,到了之后我就给黄某打电话,他说他马上过来,过了一会,黄某就来了,并把一小口袋冰毒拿给我,我拿到冰毒后就走了。后来我和我的朋友在罗江欢乐时空练歌房的包间内吸食了,当时冰毒是用透明的小塑料口袋装到在,大概有五六百元钱的,可能有两克左右重。四、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薛某的电话,薛某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并让谭某某将毒品送至罗江县天台湖小区门口处,而后谭某某就将300元钱约0.8克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在天台湖小区门口卖给了薛某,薛某当时是欠账,谭某某便将该帐记到了自己的账本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罗江天台湖校区门口附近将300元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了薛某;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300元钱的冰毒和一颗麻古过来,我就在天台湖小区大门口等他,过了一会,谭幺娃就一个人走路过来了,他来了后就给我拿了两个小塑料口袋,一个小塑料口袋里面装的是冰毒,另外一个小塑料口袋装了一颗麻古。当时因为我身上没有钱,所以我就给谭幺娃说,现在我没有钱,让他把这次购买毒品的钱记到账上,以后有了钱在还给他,谭幺娃当时听了后也是同意了的,就这样我们两人就走了。我在谭幺娃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大概有一克重,还有一颗麻古,这个麻古大概是60元钱,因为我是欠的账,所以谭幺娃说这颗麻古要多加10元钱。3、证人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谭某某卖给其毒品的地点为罗江万安镇天台湖小区门口附近。五、2013年4月18日的一天下午,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其送至罗江县城东桥桥头附近,而后谭某某便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东桥桥头附近,将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申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对售卖毒品给申某某地点的辨认。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谭幺娃打电话说想要200元钱的冰毒,让他把冰毒送到东桥桥头,我在那里等他,过了一会,谭幺娃就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来了,他就把一个小塑料口袋约0.4克的冰毒卖给了我,我就把200元钱给了谭幺娃,谭幺娃拿到钱后就走了。3、证人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申某某对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卖给其毒品的人为谭某某。双方交易的地点位于罗江东桥桥头处。六、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将冰毒送至罗江县城西街七色坊商铺附近,之后谭某某便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七色坊附近,将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罗江西街七色坊附近就是其向何某出售毒品的地点。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给谭幺娃打电话,让他把冰毒送到罗江西街七色坊附近,过了一会谭幺娃一个人骑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过来了,谭幺娃就把200元钱大概是0.4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我,当时我就支付给了谭幺娃200元钱,谭幺娃拿到钱后就走了,而我就回到我办公室把冰毒给吸食了。3、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过辨认,指出谭某某就是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罗江县城西街七色坊附近向其出售冰毒的人。七、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薛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将冰毒送至罗江县城东门口裤王商铺附近,而后谭某某骑着他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裤王商铺处,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2013年4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曾在罗江东门口裤王附近将100元的冰毒卖给了薛某。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在罗江县万安镇裤王附近一个游戏室内耍,我就想购买些冰毒来吸食,就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100元钱,还是200元钱的冰毒过来,我在裤王附近等他,过了一会,我就看到谭幺娃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了,从他包内拿出了一小口袋的约0.2克的冰毒卖给了我,当时我就把购买冰毒的现金支付给了谭幺娃,之后就把买来的冰毒拿到了何某位于罗江西街七色坊附近的办公室内,我和何某就一起吸食了。3、证人薛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薛某指出谭某某2013年4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卖给其毒品的地点是罗江县东门口裤王商铺附近。八、2013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接到何某的电话,何某称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送至罗江县城凯旋游戏室附近红绿灯处,将约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谭某某向何某出售毒品的地点,在罗江县凯旋游戏室楼下的红绿灯附近。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送200元钱约0.4克的冰毒过来,并让他把冰毒送到罗江县凯旋游戏室楼下,过了一会,我就看到谭幺娃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来了,我记得就在凯旋游戏室楼下红绿灯附近,谭幺娃就把200元钱的冰毒卖给了我,我当时就给了谭幺娃200元钱,谭幺娃拿到钱后就走了,而我就回到位于罗江西街廊坊的办公室内把冰毒给吸食了。3、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在罗江县城凯旋游戏室红绿灯附近向其出售冰毒的人。九、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在罗江县城优度宾馆206房间内商量吸食冰毒,由李某某给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称要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并让谭某某将冰毒送至优度宾馆206房间,而后谭某某将0.2克的冰毒卖给了洪某某后离开。而后,四人在宾馆内将冰毒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谭某某经过辨认,指出罗江县万安镇优度宾馆206房间,就是其2013年4月26日将毒品出售给洪某某的地点,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周奎儿、李飞机等人。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我、洪某某、周奎儿、朱某儿在优度宾馆206房间内耍,大家商量买些冰毒来吸,之后我就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给我们送100元的冰毒过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到了优度宾馆206房间,就把一袋冰毒卖给了洪某某,洪某某当时就支付了谭幺娃100元钱,等谭幺娃走了之后,我们四个就在优度宾馆206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了,当时买了大概有0.2克的左右冰毒。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的样子,我、周奎儿、李某某、朱某儿我们四个在罗江优度宾馆206房间内耍,后来大家就商量买些冰毒过来吸,我记得当时是李某某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给我们送100元的冰毒过来,过了一会,谭幺娃就来了,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我当时就支付了谭幺娃100元钱,谭幺娃走之后,我们四个就在206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了。当时买了大概0.2克左右的冰毒。4、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我、周某哥、李某某、洪某某一起在优度酒店206房间。李某某给谭幺娃打电话说是要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并且告诉谭幺娃我们现在正在优度206房间里。谭幺娃当时就答应把冰毒送过来。大概等了10多分钟的样子,谭幺娃就过来了。他进来以后就找到李某某,从裤子的包里面把大概0.2克重的冰毒卖给了李晓辉。洪某某就把100元人民币给了谭幺娃。谭幺娃拿到钱以后,就离开了。我们4个人就在206房间里面把这0.2克的冰毒吸食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大概9点过的样子,我、洪某某、李某某、朱某儿在罗江县万安镇优度宾馆内耍,大家就商量着要买些冰毒来吸,之后就由李某某给谭幺娃打电话,喊他给我们送100元钱的冰毒到罗江优度宾馆206房间内,过了一会儿,谭幺娃就到了,并把一小口袋约0.2克冰毒卖给了洪某某,洪某某当时就支付了谭幺娃100元钱,谭幺娃拿到钱后就走了。我们四个人就在房间内把冰毒给吸食了。被告人谭某某9次共贩卖冰毒约5.2克。2013年4月27日,罗江县公安局在罗江县城北街口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54克,红色颗粒0.379克。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在罗江县城天台湖小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8.1763克,红色颗粒1.089克,贩卖毒品所得款800元。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谭某某身上和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总重量为30.39克。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58****…,从2009年开始就用了,没换过号码。2013年4月27日我被抓的时候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还携带了十多小袋的冰毒和四颗麻古,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把这些冰毒和麻古称重了。我卖毒品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每次都是骑摩托车去的。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出了大概有四十小袋冰毒、十多颗麻古、锡箔纸、吸管、称毒品的电子秤、吸食毒品的工具、还有我卖毒品时记录的两个账本。电子秤是用来称冰毒和麻古的重量,账本上记的是我之前卖毒品的记录,而从家里搜出的800元钱的现金是卖毒品的钱。我主要贩卖冰毒和麻古,冰毒分别是0.2克、0.4克、0.8克的,价格分别是100元、200元、300元;麻古是60元一颗,要是欠账就每颗70元。我有一个账本,都是我卖给他们毒品后没给钱,我记的帐。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谭某某的住处时,从其住所内搜出白色晶体18.1736克、红色颗粒1.089克、电子秤一个、人民币800元。3、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罗江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及其身上搜出的红色颗粒和无色晶体送至德阳市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谭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获证实案件来源。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在罗江县城北街口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6、证人何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我的男朋友是谭某某,我吸食的毒品就是谭某某提供给我的。今天在我和谭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是谭某某的,刚开始的时候我从谭某某那里拿毒品还要给他钱,后来我们耍了朋友之后他向我提供毒品都没有收钱了。7、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盗窃,于1987年被德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9、被告人谭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毒品交易时的通话记录。10、被告人谭某某的账本。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谭某某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5.19克,全部予以没收并销毁;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