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蓝云华、曾茂森、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蓝云华,曾茂森,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云华,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曾茂森,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云华,原审被告曾茂森、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5时30分,曾茂森驾驶粤U×××××大客车,沿国道323线365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郊东兴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左转弯入加油站、由朱玉韶驾驶的粤F×××××牌号摩托车(搭乘蓝云华)发生碰撞,造成蓝云华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B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玉韶无事故责任;3、蓝云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蓝云华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左额颞顶枕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左额颞顶枕脑内小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中颅窝颅底骨折;7、左颞顶骨线性骨折;8、左脑脊液耳漏;9左耳神经感音性聋;10鼻骨骨折;11左枕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12肝囊肿;胆囊多发结石;双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结石。2012年7月9日,蓝云华出院,住院79天。新马公司支付了蓝云华的医疗费6117.87元,还支付了护理费6400元给韶关市金色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蓝云华住院期间购买卫生垫、成人尿布等计951.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随诊、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建议:全休二个月。2012年10月23日,蓝云华回到粤北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7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5日,蓝云华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蓝云华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蓝云华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蓝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审理期间,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认为蓝云华的伤情和伤残鉴定的等级与病历、病情不相符,原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不能做为认定依据,于是申请重新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蓝云华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通过分析相关的鉴定材料和对蓝云华本人检验所见及进行临床检查,认为(蓝云华)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颅脑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粤南韶(2013)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蓝云华左耳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之后,原审法院经第二次开庭传票传唤,曾茂森新马旅游公司和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未出庭,新马旅游公司和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粤南韶(2013)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做为认定依据。蓝云华则要求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由原诉求赔偿191749.39元变更为赔偿损失220608.85元。再查明:粤U×××××大客车的所有人是新马旅游公司,在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蓝云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4月21日,蓝云华乘坐朱玉韶驾驶的粤F×××××牌号摩托车行驶到国道323线365公里+400米处(韶关市区东郊东兴加油站前)遭遇曾茂森驾驶的粤U×××××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云华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曾茂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玉韶、蓝云华无事故责任。蓝云华已达八级伤残,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曾茂森、新马旅游公司赔偿蓝云华的经济损失220608.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护理费80元/天×79天=6320元、住院营养费60元/天×79天=4740元、误工费50元/天×139天=6950元、复检费270元、卫生垫费660元、复印费13元、支付家政公司护理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8年×32%=1741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茂森、新马旅游公司、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蓝云华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的数额应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按照蓝云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蓝云华支付了复查费270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蓝云华住院79天,主张赔偿3950元(7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蓝云华住院79天,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因此,蓝云华要求赔偿6320元(79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蓝云华再主张赔偿支付给家政公司的押金1800元,属于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蓝云华现年63岁,没有提交有“有固定收入”并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蓝云华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现年63周岁,计算17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4433.30元(30226.71元/年×17年×32%)。7、精神抚慰金,蓝云华因此次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有较为严重的伤害,该院酌情给予12000元精神抚慰金。8、鉴定费1800元,有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共计951.50元,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蓝云华仅主张660元(卫生垫),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是蓝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蓝云华的经济损失总计191433.3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U×××××大客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蓝云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以下按各方的责任分别论述:承保粤U×××××大客车的中人寿潮州公司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蓝云华的损失为191433.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2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合计为184553.30元。财产损失660元。则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1688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6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蓝云华的损失尚有74553.30元,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韶公交认字(2012)第B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U×××××大客车在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蓝云华的损失74553.30元,也应由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6880元给蓝云华。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553.30元给蓝云华。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蓝云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依据。1.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科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理由如下:鉴定意见认定蓝云华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认定蓝云华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Ⅷ级伤残不客观、不科学。2.粤南韶(2013)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样不客观不科学,而且超出鉴定范围,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蓝云华在原审中主张护理费已得到赔偿,应予以剔除。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新马旅游公司就本次事故已支付款项向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理赔,其中有韶关市金色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收据二份,新马旅游公司已支付蓝云华护理费共6400元,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三、原审判决认定蓝云华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依据不充分,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四、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不是事故责任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五、蓝云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涵盖于残疾赔偿金内,不能再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蓝云华答辩称:一、原审庭审时,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就已提出对蓝云华提交的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从而申请重新鉴定,然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韶关市中级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未到庭,蓝云华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蓝云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蓝天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二、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原审判决中承担的护理费是否需剔除。三、以何标准计算蓝云华的残疾赔偿金。四、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五、是否支持蓝云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蓝天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2012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日,蓝云华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左额颞顶枕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左额颞顶枕脑内小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中颅窝颅底骨折;7、左颞顶骨线性骨折;8、左脑脊液耳漏;9左耳神经感音性聋;10鼻骨骨折;11左枕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12肝囊肿;胆囊多发结石;双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结石。2012年10月15日,蓝云华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蓝云华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蓝云华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审理期间,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认为蓝云华的伤残鉴定等级与其病历、病情不相符,原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于是申请重新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蓝云华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通过分析相关的鉴定材料和对蓝云华本人检验所见及进行临床检查,认为(蓝云华)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颅脑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于2013年7月13日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蓝云华左耳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经第二次开庭传票传唤,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新马旅游公司、曾茂森未出庭,视为放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因此,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来看,蓝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左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都是客观公正的。对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二审期间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原审判决中承担的护理费是否需剔除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赔偿蓝云华护理费6320元,而新马旅游公司在蓝云华住院治疗期间已直接支付护理费6400元给韶关市金色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蓝云华未产生该项损失,因此,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原审判决中承担的护理费6320元需予以剔除。三、关于以何标准计算蓝云华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时,蓝云华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是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粤北医院宿舍,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审庭询时,本院要求蓝云华于庭后七天内提交证实其是城镇居民的其他证据,蓝云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蓝云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蓝云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180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承保了粤U×××××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应承担该180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了赔付责任,故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五、关于是否支持蓝云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蓝云华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云华无事故责任。因此,对蓝云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支持12000元,并无不当。蓝云华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660元均有票据证实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称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其虽未出庭,但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未予以回应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予以回应是欠妥当,但从案件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原审法院未予以回应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还称蓝云华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也未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属程序不当。蓝云华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出台,要求重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这只是赔偿数额的变化,而不是赔偿项目的增加,故不需要给予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等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如上分析,蓝云华的损失为185113.30元(包括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4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660元)。新马旅游公司为粤U×××××大客车在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因此,蓝云华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6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66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11688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蓝云华的损失尚有68233.30元,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韶公交认字(2012)第B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蓝云华的损失68233.30元,也应由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233.30元给蓝云华。三、驳回蓝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蓝云华负担6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蓝云华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蓝云华负担12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128.66元。蓝云华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才荣第1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