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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应德亮与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亮,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应德亮,男,1963年9月4日生,南京苏仙油漆经营部的业主,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188号东渡锦江丽舍1704室。法定代表人陈银根。原告应德亮与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德亮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德亮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两批油漆,货款合计49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品公司支付原告应德亮欠款4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德亮系南京苏仙油漆经营部的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南京苏仙油漆经营部击剑馆工地部分油漆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元),于2013年六月之前一次性结清。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7900元用于支付应付货款,但因故该银行转账支票未能兑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2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应德亮对被告名品公司享有债权有被告名品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为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名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德亮支付货款492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名品公司负担(被告名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应德亮预交,被告名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应德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