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振岗与临泉县交通运输局、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岗,临泉县交通运输局,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史振岗,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晖,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振刚与被告临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为交通局)、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路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谢晖、姚琦、被告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刚诉称:其于1992年至1998年月初,被临泉县交通运输局聘任为“东方红”拖拉机操作手,月工资300元。1999年月工资调整为450元,2004年至2007年月工资为750元。2007年中旬因身体不适应野外机械操作,自愿申请辞退“东方红”拖拉机操作手,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在此前后,多次向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及临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补办1995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事。2012年10月18日临泉县交通运输局给予书面答复,对补办养老保险的要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向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3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振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史振岗的身份证、临泉县韦寨镇史寨村委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史振岗与史振刚系同一人。第二组:⑴临信(2007)362号《临泉县人民来信来访呈办单》;⑵临信(2008)214号《临泉县人民来信呈办单》;⑶临信(2012)362号《临泉县人民来信来访呈办单》;⑷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不字(2013)0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表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信访反映其社会保险问题,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按照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依法诉讼。第三组:⑴临泉县交通局工程队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⑵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交通局在2011年7、8月份出具的《证明》;⑶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史振刚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情况说明》;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在2012年10月18日做出的《关于史振岗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表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下旬原告申请辞职。第四组:证人张某、史某的书面证言。表明原告于1992年3月至2008年初先后在临泉县交通运输局、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工程队及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交通局没有法律依据,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交通局没有关系。原告与路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与交通局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被告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交通局的法人性质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04第2号)改制文件。表明路通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第三组:(2005第85号)张化东任职通知。表明张化东任路通公司的副经理。第四组:交通局职工高某的书面证明。表明原告提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2)份证据中交通局的印章是原告骗取具办人加盖的。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队干过工作是事实,但用工形式为临时工,工地上有事就干,无事就回家务农,工资待遇按有效工作日进行结算。原告与路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路通公司是雇佣关系,随时可以解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03年1-12月份全部工作人员工资单名册及2005年1-12月份全部工作人员工资单名册。表明路通公司全部在职人员中没有原告。第三组:路通公司的印模及说明;1996年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调查表。表明原临泉县公路工程队使用的印模与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份中的印章(临泉县交通局工程队)不一致,原告举证的该份证据的印章系伪造的。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史振刚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2)(3)(4)证据材料、被告交通局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路通公司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三组中⑴“临泉县交通局工程队”的公章与该《证明》文头“临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不符,而且“临泉县交通局工程队”自始就不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史振刚提举的第四组证人张某、史某的书面证言及被告交通局提举的第四组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作证,且双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临泉县交通运输局设立下属单位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由该局工程股管理。2004年4月临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改制为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至1998年7月,2004年底至2007年7月,史振刚先后被交通局、临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路通公司聘任为东方红75型拖拉机操作手,用工形式为临时用工,工地有事就干,无事就回家务农,工资待遇按有效工作日进行结算。2007年中旬史振刚以工资待遇低、身体已不适宜野外机械操作为由,自愿申请辞去东方红75型拖拉机操作手,并申请自费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史振刚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份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3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聘任原告为临时工,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用工形式,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临时工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上、享有的劳动保障权益上、政府部门对其实行的管理方式上,都不同于固定工、合同工。本案中的临时工,不属于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综合本案,原告史振刚于1992年至1998年7月、2004年底至2007年7月份期间,先后在被告交通局、路通公司从事东方红75型拖拉机操作手工作,但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间是断续的,其用工形式为临时性、季节性的聘用关系,工资待遇按有效工作日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史振刚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交通局、路通公司形成临时聘用关系,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举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及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振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韦莉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符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