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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掌坤。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掌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791元。该货款原告已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57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发票签收单三份及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791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395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40元,由被告安吉县金坤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