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祥志诉张稳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志,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稳利,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占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伟,女,1981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被上诉人张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原审被告卢占东、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占东、高伟系夫妻关系,其在蓟县渔阳镇西大屯3区5排2号院内有原一层平房一座,由于其需要在此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二层,在其将二层砖混四周墙体建成后准备在顶部加盖彩钢予以封顶。经与被告卢占东、高伟同村的李刚介绍,被告孟祥志承包给了此项工程。在被告孟祥志与被告卢占东、高伟就施工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孟祥志及案外人被告孟祥志之兄孟祥义、之子孟令新,于2012年10月7日上午来到施工现场在已建成的二层墙体的顶部使用被告孟祥志提供的焊机等工具焊接、安装彩钢板,进行封顶施工。当日下午,原告与他人在二层房顶搬运彩钢板时,其脚部蹬踏在房檐边缘发生折断被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孟祥志、高伟将原告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体拍片显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药费987.44元。因伤势较重,于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被用急救救护车转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创伤骨科继续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2012年10月17日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复髓内钉内固定+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手术后因伤口愈合良好,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其在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64547.05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2012年11月6日、12月18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诊及在2012年11月19日到天津市蓟县中医医院复查,共其支付医疗费742.6元。此后原告就其损失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孟祥志指派其从事劳务、为其发放劳务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要求孟祥志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占东、高伟作为建筑方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孟祥志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需要做内固定拆除手术,所以原告主张保留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后续损失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原告系蓟县洇溜镇后大岭村农民,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卢占东、高伟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因伤不能继续从事劳务时,由于案外人朱朝阳也想跟被告孟祥志从事安装彩钢工作,所以被告孟祥志便让朱朝阳与孟祥义、孟令新一起将被告卢占东、高伟发生事故后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卢占东在施工结束当日支付给被告孟祥志安装、焊接彩钢房顶工费1000元。后被告孟祥志将原告的劳务费予以支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二层彩钢房顶摔下致伤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孟祥志负责联系施工业务,协商施工费用、收取施工费用、发放原告劳务费、安排劳务人员加入施工队、提供施工工具,其行为符合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特征,而其辩称与原告系搭帮共同出劳务、共同受雇于被告卢占东、高伟的证据不足,所以对原告的与被告孟祥志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志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占东、高伟作为在原有一层平房的基础上扩建二层的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其应选择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但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被告孟祥志予以施工,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与被告孟祥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三被告相应的赔偿数额,但应扣除被告卢占东、高伟在医治过程中已支付的1000元医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含有左心室舒张功能减低及胆囊息肉病变的陈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原告进一步举证再次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虽诊断出原告患有上述疾病但并未在此次医疗过程中予以诊治而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向被告进行释明其有义务举证予以反驳并给予期限,但被告在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中医药费用均系被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将结合原告就医及复诊时间、地点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所以对其保留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卢占东、高伟、孟祥志共同赔偿原告张稳利医药费66277.09元(987.44元+64547.05元+74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5.65元(71.7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075.65元(71.71元/天×15天)、救护车费16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共计71178.39元的80%即56942.71元,其中由被告孟祥志负担70%,即49824.87元;由被告卢占东、高伟负担10%,即7117.84元,扣除被告卢占东、高伟已支付的1000元后,再给付6117.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且三被告对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祥志负担189元,被告卢占东、高伟负担27元,原告负担54元。上诉人孟祥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都是为原审被告卢占东、高伟的房屋进行施工,接受劳务、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均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稳利答辩称,自己受伤前是受上诉人指派到原审被告家干活,由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卢占东、高伟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卢占东、高伟安装彩钢屋顶的工作,是与上诉人联系并商定了1000元的报酬及一天的工期后,由上诉人孟祥志提供施工工具,与案外人孟祥义、孟令新及被上诉人张稳利一同施工,张稳利虽为案外人李刚介绍而来,但来后即在上诉人指派下工作。按照上诉人本意,除每人200元工钱外,其将多得200元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及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卢占东、高伟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安装彩钢屋顶的工作发包给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其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祥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