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管正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管正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王海龙。被告:管正民。原告王海龙为与被告管正民及王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龙与王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海龙因此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佳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海龙撤回对王佳的起诉。对于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管正民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龙起诉称:2012年1月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管正民向案外人潘夏军借款2000000元,并向潘夏军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管正民借款后不知所踪,潘夏军为此多次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管正民归还潘夏军借款2000000元。原告代偿后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管正民偿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于2013年10月15日收回代偿款7922.11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管正民偿付原告代偿款1992077.89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海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管正民经原告担保于2012年1月9日向潘夏军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向潘夏军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管正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管正民送达,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管正民向案外人潘夏军借款2000000元,并向案外人潘夏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原告王海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管正民未返还案外人潘夏军借款,原告王海龙因此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管正民返还案外人潘夏军借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管正民未返还原告王海龙代偿款,原告王海龙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龙于2013年10月15日收回代偿款7922.11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潘夏军与被告管正民及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潘夏军与被告管正民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管正民返还借款,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管正民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正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海龙代偿款1992077.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管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