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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新平与储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储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新平,保定市拂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惠、安冬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绪,无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注册号130100300085486。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原告陈新平诉被告储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惠,被告储绪,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平诉称,2012年12月4日9时,储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世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鹅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鹅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保交公2012第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储绪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但被告储绪只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664元,误工费9975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66元,共计738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储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也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1154.37元。被告储绪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储绪已经赔付两万余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储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世兴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天鹅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新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鹅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陈新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储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平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2012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被告储绪支付医疗费共计21154.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出院医嘱上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23张;原告主张误工费从事发之日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评残之日2013年3月8日共计95天,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停发误工期间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150元,日工资为105元,误工费为99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和医嘱2个月内禁止下地,原告主张三个月加住院天数共计108天,提交原告之子刘喜成护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因护理未能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240元,日工资为108元,护理费11664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6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并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12年×10%,原告提交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被告信达公司抗辩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误工费证明未写明扣发工资数额,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储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储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储绪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新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从事发之日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评残之日2013年3月8日共计95天,原告误工费为月收入3150元÷30天×95天=997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但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书明显不符,故护理仅为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刘喜成护理,护理费为护理人员月收入3240元÷30天×住院17天=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7天=850元,原告主张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均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伤残等级10%=41086元,对被告抗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鉴定费1566元和二次手术费30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储绪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平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4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平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183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7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陈新平负担2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