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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生。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粗鲁、动辄打骂原告,造成家庭矛盾不断。被告不尽为夫义务,不尽为父义务,酗酒成性,打骂成家常便饭,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平分。被告李某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性格比较内向,我就打过她一次,但事出有因,现在女儿太小,我应对女儿负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由其父母再婚而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2月23日生一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致相互吵嘴生气偶然有男方打骂女方的行为,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女方不愿和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男方以打斗系偶然现象,且事出有因,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愿改正以往的不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问题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生气、打斗。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仍能重归于好的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园与被告李某光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陈付生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