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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姚玲凤与许德英,金翔麟,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凤,许德英,金翔麟,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姚玲凤,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德英,女,汉族,193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金翔麟(又名金祥林),男,汉族,194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陈建珍(又名陈建贞),女,汉族,1959年6月10出生,。被告陈建明(又名陈建民),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陈建营(又名陈建云),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珍,即本案被告,同时代理两被告陈建明、陈建营。原告姚玲凤与被告许德英、金翔麟、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金翔麟、陈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凤诉称:1994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德英、田招娣、金琴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三人共有的正仪镇上塘街156号房屋,价款15000元。后原告按约定付款,被告姚玲凤等三人将房屋及产证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该房屋共有人金琴娥于2001年1月19日去世,被告金翔麟是其家儿子及法定继承人;该房屋共有人田招娣于2006年8月17日去世,被告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是其子女及法定继承人;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翻建。事实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但却因各种原因受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协助匹配办理正仪镇上塘街156号房屋的房产过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英未答辩。被告金翔麟辩称:他们现在的房子根本不是我们当时卖给她的房子,中间有什么过节我也不清楚,不能签字。被告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共同辩称:没有意见。过户没有问题,就是以前的面积。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6日,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村村民姚玲凤向同村村民许德英、金琴娥、田招娣购买三人共有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村156号的平房三间,其时各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亦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姚玲凤支付了购房对价款15000元并入住该房屋至今。2004年9月10日,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由甲方许德英、金琴娥、田招娣三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姚玲凤(以下简称乙方)协商,甲方将自己坐落在正仪上塘街156号的叁间平房(合计面积42.19㎡)出售给乙方,总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并立此协议为凭,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证方一份。附:1、甲方交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号码为01242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二本,号码分别为0000225#、0000230#;2、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自签订本协议时始,以上所述房屋的权属归乙方所有;4、本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上述协议由姚玲凤、许德英、金琴娥已去世由金翔麟(代)、田招娣、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代)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各方因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导致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讼房屋过户费用包括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被告方负担的契税等费用均由原告自己负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金琴娥、田招娣火葬证明书及户籍信息所载,金琴娥已于2001年1月19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金翔麟;田招娣已于2006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再查明:根据1990年昆山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昆房字NO.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昆房共字NO.0000225号、000023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三证,昆山市正仪镇上塘街156号房屋的所有权性质:私有产,所有权人为许德英,共有人为金琴娥、田招娣,房屋建筑面积为42.19㎡。根据2005年8月30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昆国用(2005宅)字第103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上塘街156号土地使用者为许德英,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78.4㎡。2005年11月15日,经被告许德英申请及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了涉案房屋的农房、危房翻建申请,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两份、死亡证明两份、被告户籍信息两份、《巴城镇农房、危房翻建调查审批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玲凤与许德英、金琴娥、田招娣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不争之事实,且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许德英、金琴娥、田招娣有协助原告姚玲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房屋过户应以原房屋产权证所载42.19㎡为准。又因金琴娥、田招娣已经去世,被告金翔麟作为金琴娥法定继承人,被告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作为田招娣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协助原告玲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英、金翔麟、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姚玲凤将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上塘街15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昆房字NO.012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昆房共字NO.0000225、000023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三证)过户至原告姚玲凤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许德英、金翔麟、陈建珍、陈建明、陈建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