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厚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红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兴科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杰及委托代理人杨厚明、被上诉人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方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红柱及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在甘肃省酒泉市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食用向日葵种子的亲本,由原告种植繁育10000公斤食用向日葵种子,品种代号为KJ001,每公斤种子价格35元。约定种子质量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行该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供方单位提货,运输由供方负责,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迟延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1%给需方违约金,需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结算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给供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户为被告种植繁育食用向日葵种子。2011年11月13日,原告雇车将11900公斤食用向日葵种子运往被告驻地。同年11月15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杰验收货物后,康杰在运输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支付运费62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部分向日葵种子样品,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租赁1.5亩地进行种植,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田间纯度检验,经上述单位鉴定,该品种(Kj001)种子混合样田间品种纯度为97%,符合GB4407.2—2008杂交种大田用种标准规定。原告将上述鉴定结论送达被告。被告大地兴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制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农户为被告种植繁育食用向日葵种子11900公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向日葵种子每公斤35元,被告收到原告种子11900公斤,合计价款416500元,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种子质量,经原告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种子价款416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485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种子款的差旅费,因被告已承担了违约金,已包括了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食用向日葵种子款416500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374850元;三、驳回原告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774元(原告已预交)。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的种子应有质量合格证、植物检验检疫证书,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书,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付款。2.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不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送达开庭传票,且传票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红柱给上诉人法人康杰发的短信一条,试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制种的进度情况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持异议。2.被上诉人与26户农户签订的种植合同复印件,试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农户签订的价格相差较大。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3.赵春芝、李军所做的种子检验报告,试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此检验报告系上诉人自己单方所做,无鉴定资质,因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农业农作物种子检验中心所作的种子检验报告不认可,其理由是检验报告没有列明范围,无法确定检验样本就是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种子。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制种,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制种后,将种子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种植回收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种植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种植的种子交付给了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组织农户为上诉人制种11900公斤,合计价值4165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协议证实,应予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在收到种子的一个月内对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复检完毕,对种子纯度应在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逾期则视为种子合格。本案中,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了全部种子,但其在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起诉前并未提出检验、复检后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其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经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符合国家标准正确。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由赵春芝、李军出具的检验报告系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论,无鉴定机构单位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种子不符合质量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大地兴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北方专业合作社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索款花费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审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错误后,重新签发传票并向上诉人依法留置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偿付种子款416500元正确,但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第三项;二、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索款花费2400元;三、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利息50182.47元(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元,合计23488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大地兴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60元,被上诉人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7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