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沈桂春与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沈桂春。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芬娥。委托代理人唐均。原告沈桂春诉被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桂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桂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桂春诉称:因海瑞公司发出的噪音污染,致使沈桂春患有忧郁症,并经相关医疗机构诊断予以确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21日间,原告多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就诊。海瑞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了沈桂春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27385.32元(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已扣除上次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256天×109.82元/天=28113.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88499.24元。海瑞公司辩称:对沈桂春是否患有忧郁症有异议,即使患有忧郁症,也不能认定系海瑞公司所致,已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是否患有忧郁症及忧郁症的成因进行鉴定。此外医疗费部分发票并非医治忧郁症产生的,病假有不实之处,并未实际休息,而是正常参与工作活动。沈桂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萧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沈桂春的忧郁症系海瑞公司发出的噪声所致。2.门诊病历三份,欲证明沈桂春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十五份,欲证明沈桂春花费的医疗费27385.32元。4.诊断说明书八份,欲证明沈桂春所需休养时间为256天。5.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证据1,海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无明确认定沈桂春的忧郁症系海瑞公司的噪声污染所致,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海瑞公司就忧郁症并非噪声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支持了沈桂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海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已经提起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海瑞公司认为票据与诉请金额不一致,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不足,交通费可由法院根据沈桂春就医需要酌情认定。海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证一份,欲证明沈桂春并无精神类疾病,即使有忧郁症,也是轻微的,不会影响其开办房屋中介所的正常经营活动。2.宁波中院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沈桂春系该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该案宁波中院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沈桂春作为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该日正在沈桂春所开具的病休期内,故沈桂春的病假证明不是真实的,即使真实,也不影响其正常活动。经质证,证据1,沈桂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沈桂春本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海瑞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沈桂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天带病参加了庭审,时间不到两个小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海瑞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为准,沈桂春带病工作并不能说明其不需要休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海瑞公司主要从事加工、制造化纤布和纺织品,沈桂春的住宅和海瑞公司的北面车间相隔五米左右,海瑞公司在北面车间安装了空压机、冷却塔等机器设备。沈桂春在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到杭州胡庆余堂及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抑郁症。沈桂春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萧山法院,经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杭萧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赔偿沈桂春医疗费712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沈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桂春因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又起诉至本院。本案起诉后,海瑞公司申请对噪声污染与沈桂春的抑郁症的关联性予以鉴定,但鉴定部门因无法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海瑞公司在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前,其北面车间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对沈桂春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沈桂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桂春主张27385.32元,经审查,本院支持9463.76元,主张误工费256天×109.82元/天=28113.92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沈桂春就医需要,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2010)杭萧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该内容,本案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8377.68元,由被告海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桂春38377.68元;二、驳回沈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沈桂春负担380元,由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