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仁福与蔡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福,蔡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孙仁福。被告:蔡惠民。原告孙仁福与被告蔡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福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886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8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惠民辩称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双方相关往来款未予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仁福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整。蔡惠民2012.5.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86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说明两份,要求原告与其结算相关往来款,因两份说明均系被告自行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惠民欠原告孙仁福货款38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蔡惠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