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王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经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程红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振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火连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按季结息,被告用本人名下的位于澧县火连坡镇双溪村的一宗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利息,所借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利息36047元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后续利息(利息已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县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夫妻均同意抵押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澧他项2010第398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抵押房屋真实存在的事实;8、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抵押房产土地权属性质的事实;9、被告王某某与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澧县火连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火连坡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8.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当日,双方在被告王某某之妻戴述菊书面承诺同意用房屋抵押借款的情况下,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澧县火连坡镇双溪村的一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澧房权证火连坡字第7100013**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火连坡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王某某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至2010年9月1日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至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县联社所属火连坡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县联社给被告王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至2010年9月1日止的贷款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县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息,并用抵押财产履行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利息36047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经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郭经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