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建鹏与夏津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鹏,夏津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赵建鹏,男,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中医院。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韩志强,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鹏诉被告夏津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鹏委托代理人范和同、被告夏津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鹏诉称,2013年2月15日我在夏津探亲期间,右手掌被戳穿,当日我立即到夏津县中医院就医。夏津县中医院外科医生对我的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并给予药物治疗。但两个月过去后,我的右手拇指活动受限。2013年4月18日我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得知,我右拇指屈肌腱断裂,因积水潭医院当时没有床位不能立即住院手术,我又返回夏津,2013年4月19日我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治疗终结。但时至现在我的右手拇指依然活动受限。我认为夏津县中医院作为我的首诊治疗医院,治疗过程中仅对我的外伤进行了皮肤软组织缝合,而没有发现我的右拇指屈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治疗失误,致使我丧失最佳治疗时机,二次住院治疗,其医疗行为与我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现在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41.28元。被告夏津县中医院辩称,原告赵建鹏于2013年2月15日因右手绞伤以后,疼痛流血半小时来我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手绞伤。并行右手外伤清创探查缝合手术。手术中探查:右手大鱼际肌群部分断裂并部分小血管破裂出血,右手拇指食指可轻度屈伸活动。并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给予缝合伤口。后患者曾在院外换药,并于2013年2月27日来我院间断拆线。于2013年3月1日拆除全部缝线。当时未见明显异常。患者于2013年4月12日来我院,称右手拇指活动受限,检查: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可,远节屈曲活动障碍。接诊后我们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实施了正确的治疗方案,检查时右手可轻度屈伸活动。且创探未见明显肌腱断端,缝合以后至拆线右手拇指活动均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不能明确有肌腱断裂的症状。至于原告所说的没有发现他的右手拇指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治疗失误的说法没有一点证据证明。也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况且赵建鹏在我们医院出院以后自行至各个医疗点进行医治,治疗情况我们尚不清楚。所以我们在此治疗过程中无有一点任何责任。所以请求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该案围绕二个争议焦点进行调查,焦点一:夏津县中医院在为原告赵建鹏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焦点二:原告赵建鹏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以上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建鹏提交证据如下: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病案一宗、医疗费单据一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夏津县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损害。对以上证据,被告夏津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夏津县医院手术记录记载未见肌腱断裂损伤,正中神经腕部无损伤,正中神经掌部返指无明显损伤。探查肌腱记载修整两断缘牵拉肌腱近端,无明显短缩。与原告主张的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不符。拆线后3月1日-4月12日期间肌腱短缩能明显的探查出,有可能是3月1日-4月12日期间断裂。原告伤情与我方医疗行为无关联性。原告的门诊病历是因为当时原告很着急,后来补写的。大舜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护理不需2人。误工期间150日过长。伤残等级无异议。过错参与度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津县中医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赵建鹏在夏津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分别记载2013年2月15日、2月17日、3月1日、4月12日伤情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病情知情告知同意书。证明被告夏津县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赵建鹏在3月1日缝线拆完至4月12日长达40多天的时间有无其他外部因素致伤表示怀疑。对此,原告赵建鹏质证意见如下:手术知情同意书为原告的亲属签字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没有再次手术勾项。手术同意书记载为清创缝合,没有探查。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被告处的真实治疗情况。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历应当由原告持有。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被告没有给付病历也没有书写。在济南司法鉴所进行听证会时被告提交了3本门诊病历。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鹏原籍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古罗村人,2013年2月15日,在夏津探亲期间干活时不惧被工具绞伤右手,疼痛半个小时到夏津县中医院就诊,据夏津县中医院提交的病历记载,经查体,诊断为右手绞伤并给予“急行右手绞伤清创缝合术,具体术式有待术中探查;对症药物治疗;按时换药拆线;不适随诊”等治疗,并向原告亲属签发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患者病情知情告知同意书,未作相关辅助检查,未有清创缝合手术记录,未给付患者门诊病历。后原告相继在该院间断拆线,2013年3月1日缝线全部拆完。缝线拆除后原告仍右手拇指活动受限两月之余。于2013年4月1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查体及超声检查,诊断为右拇长屈肌腱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次日行右正中神经粘连松解、右拇长屈肌腱吻合术,术中见掌部指总神经各支与掌部原损伤伤处皮下软组织粘连较重,松解粘连,探及右拇长屈肌腱断裂,修整两断缘,定行端吻合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9551.13元,于4月30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1、夏津县中医院为赵建鹏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在赵建鹏右手损伤现遗留后果形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参与均值75%。2、被鉴定人赵建鹏现存后遗症状,鉴定为十级伤残。3、赵建鹏伤后及第二次手术后其需护理8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赵建鹏误工时间为150日。支出鉴定费用85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赵建鹏于2013年2月15日右手绞伤至2013年4月30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右手正中神经粘连松解、右拇长屈肌腱吻合术后出院期间的基本诊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夏津县中医院,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夏津县中医院在对原告赵建鹏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可能出现的伤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本应由患者持有的门诊病历未给付原告,未给予必要的相关辅助检查,在清创缝合术中亦未仔细探查具体受损情况,也未作清创手术记录,致使原告右拇长屈肌腱断裂,继而引起右掌部指总神经各支与掌部原损伤处软组织较重粘连,神经组织受损,局部肌肉萎缩,关节功能障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影响治疗效果,并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津县中医院为赵建鹏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在赵建鹏右手损伤现遗留后果形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反驳称原告在3月1日拆完线至4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其他伤害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夏津县中医院对因此给原告赵建鹏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其过错参与度以赔偿75%为宜。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赵建鹏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医疗费单据,认定9371.13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应为150日,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计算,为38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天,为3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8周,计2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建鹏现存后遗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20年,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鉴定费8500元,为原告因该赔偿一案所举证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按75%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遗留残疾,给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因被告系单位侵权,故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共计395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541.28元。二、驳回原告赵建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夏津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李玉堂审判员 董风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清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