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呼其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其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呼其吐,男,37岁,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呼其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其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呼其吐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先进信用社借款1万元、25000.00元,用途买化肥、农具,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9.9‰、10.2‰。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了2009年6月30日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本金9500.00元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正常月利率9.9‰计付,自201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85‰计付;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正常月利率10.2‰计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5.3‰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其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其吐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先进信用社借款1万元、25000.00元,用途买化肥、农具,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9.9‰、10.2‰。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了2009年6月30日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枚、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其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本金9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自201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2‰计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付)。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呼其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日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