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洪流。委托代理人徐逸峰、陈静。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峰。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厥磊。被告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黎。被告俞晓峰。被告赖青青。被告梁厥磊。被告何小荷。被告朱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公司、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方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7.8%,如被告方德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方德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方德公司已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然被告方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七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方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8004.35元及复利444.72元(暂计算到2013年7月5日),自此后以2058004.35元为基数,以11.7%为年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德公司、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方德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方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方德公司贷款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方德公司、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德公司、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方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又查明,原告贷款发放后,方德公司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方德公司账户扣划62.32元作为贷款利息。其余本息各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稠州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方德公司应当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其仅正常归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产生利息逾期,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方德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各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视为贷款提前到期,此后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6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有误,其实际应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此前可以向被告方德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方德公司除欠付本金200万元外,还需支付利息58004.35元及复利444.72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昊公司、拓昊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方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8004.3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444.7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起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8元,由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方德计算机有限公司、杭州博昊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拓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俞晓峰、赖青青、梁厥磊、何小荷、朱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