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灯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邓××,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的姐姐。被告:王××,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原告邓××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并于199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现年12周岁。原、被告本应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原告双目失明,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缺乏沟通,在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于2010年8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作为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仅靠兄弟姐妹接济维持生活,婚生子亦因被告的出走而失去母爱,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户口簿;3、残疾证;4、灯塔市站前社区居委会证实。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相识,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邓××,现年12周岁,目前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王××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灯塔市站前社区居委会证实、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而夫妻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之一。本案中,被告王××已离家出走长达三年的时间,这一事实可判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抚养问题,邓××现与原告邓××一起生活,应由原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邓××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对于其所主张要求被告王××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而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邓××由原告邓××抚养,被告王××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邓××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邓××担435元、由被告王××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军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兴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