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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笑东与俞士勇、钱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笑东,俞士勇,钱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胡笑东,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士勇,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钱君梅,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笑东诉被告俞士勇、钱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士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笑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士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俞士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5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士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钱君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笑东与被告俞士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士勇与钱君梅于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14日被告俞士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3日前归还。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给俞士勇借款本金97000元。借款后俞士勇按每月3000元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俞士勇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俞士勇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俞士勇、钱君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借款合同、证人熊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额97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士勇、钱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笑东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俞士勇和被告钱君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