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将其以每克240元购进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共收取毒资45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将其以每克240元购进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共计收取毒资4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租住房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收取毒资150元。2、2013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租住房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收取毒资300元后即被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付某身上收缴净重0.737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他在许某手中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150元。9月23日13时左右,他在许某手中,购买了0.7克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300元。当他拿着毒品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宋岳生、李永中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3日13时30分左右,他们巡逻至本市岳阳楼区八中附近李家组时,将两名交易毒品的男子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许某对自己将300元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收缴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及附件。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当场从吸毒人员付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毒资300元,并当场予以扣押。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3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吸毒人员付某身上收缴一小包白粉末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0.7378克,含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供述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来自